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506民初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1456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与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1456号原告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富安公寓6号楼。法定代表人张耀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琨,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张宁华,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大道1198号。法定代表人朱永琪,该公司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海英,江苏和合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方科技公司)诉被告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以下简称西交利物浦学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姜泽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千方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琨、张宁华,被告西交利物浦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海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千方科技公司诉称,被告因教学所需,采购体育器材设备,经招投标程序,其中标。2016年8月30日,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约定被告从其处购买体育器材设备,合同总价1640110元。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履行了义务。截至目前,被告尚结欠其货款820055元及投标保证金30000元,其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投保保证金30000元、支付其货款820055元、律师费20000元及利息(以82005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西交利物浦学校辩称,一、原告的合同义务尚未完成,无权主张货款。原告尚未交付全部产品,原告的培训义务尚未完成,原告所供设备有很多尚未安装,原告的产品至今没有经过验收,原告至今未交付任何发票。二、原告所供产品和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有安全隐患,原告一直拒绝整改,其不应支付货款。三、原告的报价远高于其他投标人的报价,其有理由怀疑原告与其原来的校长之间存在违反法律的行为,并在积极准备材料,准备向公安机关举报。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西交利物浦学校室外创新体育器材项目对外招标,原告千方科技公司作为投标人向被告提交了投标文件一(报价部分)、投标文件二(技术部分、资格证明文件)等投标材料,并于2016年8月5日转账投标保证金30000元给被告。投标文件一(报价部分)中项目投标报价明细表载明了标的物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内容,其中4号三环腰带足球单价62元,配球网单价0元,培训费共计33876.78元。后原告中标,原、被告于2016年8月30日签订《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室外创新体育项目采购合同》1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需求供应体能训练区安全软质地面、I型学生综合素质训练器材、4号三环腰带足球、配球网、投篮器等产品,详细参数见招标文件;合同总金额1640110元,总价款是货物设计、制造、包装、仓储、运输、安装及验收合格之前及保修期内备品备件发生的所有含税费用,以及支付给员工的工资和国家强制缴纳的各种社会保障资金等,还包含原告应该提供的伴随服务/售后服务费用,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原告的投标文件及附件是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原告应当在按照合同签订日期起40天内将货物安装调试完毕交付被告正常使用,地点由被告指定,招标文件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原告提供的货物不符合招投标文件和合同规定的,被告有权拒收货物,由此引起的风险,由原告承担;货物的到货验收包括型号、规格、数量、外观质量及货物包装是否完好;被告应当在到货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需要原告对货物或系统进行安装调试的,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安装调试,被告应在货物安装调试完毕后的3个工作日内进行质量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被告签署验收单并加盖单位公章,招标文件对检验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合同签订后15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至原告合同总价的50%,设备分批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或保函(如有),合同总价可能依据被告书面调整的设备数量进行相应调整,如果合同总价减少,被告有权要求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多余价款,余款5%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半年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无息),如果在上述期限内产生质量问题,被告可用余款直接弥补被告所受的损失,并可就不足部分向原告索赔;被告首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前,原告应出具全部结算金额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其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如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履约保证金扣除被告应得的补偿后的余额在有效期满后七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被告逾期付款的,按合同总价每日0.5‰支付延期付款违约金;等等。2016年12月13日,被告的工作人员张海菡在《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供货一览表》上签名确认,该表记载了产品名称、数量、单位、备注等内容,其中除投篮器3套、配球网共5个、4号三环腰带足球12只以外,其他在备注栏中均打“√”确认。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共计820055元,原告确认其尚未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确认本案所涉户外器材已经投入使用,但已有部分因发生多次事故不再使用,室内器材没有使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供货一览表、网上银行电子回执,被告提供的投标文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供货一览表》显示,除投篮器3套、配球网5个、4号三环腰带足球12只以外,原告已于2016年12月13日将《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室外创新体育项目采购合同》所涉的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提供的照片显示其学校内存在投篮器,可知之后原告已将投篮器交付给了被告,关于配球网及4号三环腰带足球,原告称已交付,但未提供已实际交付的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原告已将该两种器材交付给被告。被告称有很多设备原告尚未安装,但根据其提供的照片,仅有投篮器为倒地未安装完毕状态,对此,原告称其确已安装好投篮器,不清楚为何会又倒在地上,原告为此提供了显示投篮器已安装完毕的照片1张。因原告提交了其已安装完毕投篮器的照片,且无证据证明被告曾向原告提出继续安装的要求,故本院认定原告已经安装完毕了全部器材。至于被告提出产品和设备存在大量质量问题以及怀疑原告与其原校长之间存在违反法律行为的意见,因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对此予以证明,其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除配球网及4号三环腰带足球之外,原告已交付了其他器材并已安装完毕。根据采购合同之约定,设备分批到达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全部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由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被告应当在到货后的2个工作日内对货物进行验收。现设备已到达被告处,被告于2016年12月13日签收确认,且无证据证明在本案起诉前被告对质量问题曾提出异议,应视为被告对货物已验收合格,被告理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即1558104.50元。根据约定,原告在签订本合同时其投标保证金自动转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为项目验收合格后一周内,如原告未能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取得补偿,履约保证金扣除被告应得的补偿后的余额在有效期满后七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原告。根据被告陈述,安装的室外器材已经实际使用,亦无证据证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曾提出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理应归还原告履约保证金30000元。原、被告约定,余款5%待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满半年无质量问题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一次性付清(无息),现原告未能提供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的证据,根据被告称其提供的现场照片系2017年3月21日拍摄,且根据其陈述此时已经使用器材,故可以认定被告至迟于2017年3月21日已实际使用,但自此计算,余款5%尚未届履行期限,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履行期满后另行主张。根据双方约定,被告首次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前,原告应出具全部结算金额的正式发票,否则被告有权延迟付款而无需承担任何责任,原告未开具发票,故其无权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称原告未按约提供培训,其现在不要求原告继续培训,培训费要求从价款中扣除,原告则称其已提供了3个学时的培训,剩下的学时其愿意培训,但是被告不予安排。原告虽称已培训3个学时,但未能提供证据,故本院无法认定其已提供培训,现被告明确不要求原告提供培训,故该培训费33876.78元应从总价款中予以扣除。另,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其已提供配球网及4号三环腰带足球12只,故相应价款744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820055元,现尚应支付原告货款703428.7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亦非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保证金人民币30000元并支付原告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03428.72元。二、驳回原告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501元,由原告江苏千方科技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被告西交利物浦大学附属学校负担111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姜泽峰代理审判员  吴明燕人民陪审员  樊华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汤跃婷李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