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83民初28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郭春才与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春才,张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83民初2849号原告:郭春才,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被告:张彪,男,1982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郭春才与被告张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8月17日依法由审判员郎恩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春才、被告张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我借款20000元,并于当日为我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期1年,每年利息为2000元,后经我催要时,被告一直未给付。被告辩称,是欠原告20000元,我同意给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被告张彪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郭春才20000元,借期一年,利息2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彪向原告郭春才借款属实。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被告应承担偿还所欠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的24%,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彪偿还所欠原告郭春才借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并自2014年1月29日起按每年2000元的利息给付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郎恩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