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02民初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刘广东与岳三峡、陈爱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东,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02民初1724号原告:刘广东,男,197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初雨,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三峡,男,1980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陈爱香,女,1981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杨常荣,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被告:马桂桃,女,1979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莘县。原告刘广东与被告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鹿林到庭参加诉讼。4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广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4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期内利息35334元;2、判令4被告自2015年3月19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3533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付原告利息、违约金及罚息;3、判令4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3000元;4、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4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现尚欠原告35334元。被告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未作答辩。原告对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关于借款事实的约定;2.收款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全部借款本金10万元交付给4被告;3.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借款本金92800元,剩余的是支付的现金;4.4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4被告的身份情况。经审核以上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4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还款期数、借款起止日期为:6期,自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3月18日止;付款方式:出借人通过银行转账,付至借款人指定账户;贷款人收到款项后,应为出借人出具本人签署的《收款确认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本息偿还方式:自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3月18日每月偿还本息17667元(其中本金16667元、利息1000元);本合同如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借款人,任一借款人均对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出借人有权向任何一借款人追索本合同项下本金、利息、违约金、罚息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本合同履行而产生的公证、登记、第三方协助等费用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罚息和违约金:借款人未按《分期还款表》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的,应向出借人每日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0.05%计收罚息,每期单独计算,直至当期欠款还清之日止,并按当期应还款金额的10%计算违约金,每期单独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的形式给付被告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4被告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借款10万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偿还了2015年1月18日前的4期借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334元、期内利息2000元及之后利息未还。本院认为:4被告共同向原告刘广东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款确认书、银行转账凭证在卷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认定。4被告对剩余尚欠本金33334元及期内利息2000元应予偿还。鉴于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及违约金之和已经超过国家关于利率标准的限制性规定,现原告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偿还原告刘广东借款本金33334元及期内利息2000元。二、被告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支付原告刘广东因借款33334元而产生的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三项合计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上述两项判决主文确定的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刘广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8元,由被告岳三峡、陈爱香、杨常荣、马桂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人在本院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将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不再另行通知)。审 判 长 江居才人民陪审员 刘广民人民陪审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金晓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