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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刑终5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冉茂发交通肇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茂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刑终523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冉茂发,男,1989年3月8日出生,贵州省遵义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遵义市红花岗区。2009年11月1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0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遵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罗洋,贵州桓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审理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冉茂发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6月7日作出(2017)黔0302刑初145号刑事判决。冉茂发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4日11时许,被告人冉茂发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东某国际KTV娱乐时饮有啤酒,后被告人冉茂发酒后驾驶贵CTⅤ287号小型轿车前往外环路二职高其朋友周某开的烧烤店内与朋友吃烧烤,在烧烤店内被告人冉茂发又再次饮啤酒。2O16年10月2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冉茂发吃完烧烤后驾驶贵CTⅤ287号小型轿车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至春天堡路段时,该车左前部车体与同向行驶的由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的右侧相撞后,该摩托车又与停放在道路右边的无号牌三轮车后部车体相撞,造成沈某当场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冉茂发驾车逃离现场。2016年10月25日22时10分,被告人冉茂发到遵义市交警支队红花岗大队一大队二中队事故科投案。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冉茂发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冉茂发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酒后驾车肇事,造成一人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决被告人冉茂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冉茂发以“认定酒后驾车的证据不足;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了10万元事故保证金,被害人家属领取了5.5万元,此情节应作量刑考量;骆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介入到本案因果关系中,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驾驶无任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存在一定过错”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改判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认定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并已在一审判决中叙明的证据予以证明。二审中,上诉人冉茂发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冉茂发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致一人当场死亡,肇事后逃逸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冉茂发所持“认定酒后驾车的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证明冉茂发酒后驾车的事实有证人冉某、樊某、周某、潘某等的证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冉茂发所持“案发后向公安机关交纳了10万元事故保证金,被害人家属领取了5.5万元,此情节应作量刑考量”的上诉意见,经查,案发后,冉茂发虽缴纳了10万元事故保证金,且其中5.5万元已转交被害人家属,但未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此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冉茂发所持“具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但一审量刑时已予以从轻处罚,故本院不再考虑,此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冉茂发所持“骆某无证驾驶无牌三轮摩托车,介入到本案因果关系中,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害人驾驶无任何手续的二轮摩托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头盔,存在一定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的遵公交认字[2016]第00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机动车驾驶人冉茂发承担本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驾驶人沈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3)机动车驾驶人骆某不承担本事故责任。该认定书已于2016年11月2日送达冉茂发,冉茂发未申请复核。故此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佘 异审判员 邓 轶审判员 冯在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彭世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