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民申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代常志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代常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8民申21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老边区冶金街冶金里。法定代表人杜双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玄敏,该公司职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代常志,男。再审申请人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代常志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辽08民终28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贵院对该劳动争议案件调卷再审,纠正原审判决错误,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诉请。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的解除事由并非劳动合同解除的真正事由。申请人是基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钢铁价格大幅下跌,钢铁产量受到限制。公司生产经营作出重大调整,根据国家相应的调控政策,淘汰部分产能,从机构设置到生产管理都发生了重大变革。基于上述调整,公司对各部门及相关岗位人员进行裁撤、解除劳动合同等措施。对不能胜任原岗位或原部门(岗位)被撤销的人员进行调岗或以待通知金的方式直接解除劳动合同。二、即便确认为违法解除,判决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已造成履行不能。申请人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确实存在程序性瑕疵,对证据固定方面也存在失误。因此即便原审法院认定申请人的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也应综合考虑客观实际,指导争议双方采取可执行的解决争议方法。双方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存在合意,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与客观实际相悖于法无据。强制执行无法修复信任劳动关系,不利于维护社会稳定。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即使企业经营发生困难需要裁员,也应依法定程序进行,而且应优先留用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员,再审申请人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该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关于再审申请人认为公司与再审被申请人已经失去合意,劳动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另行招聘工作人员而将再审被申请人裁员,并无证据证明再审被申请人不具备原工作岗位的工作能力以及现已无工作岗位提供给被申请人,故双方劳动合同并非已客观上无法履行,原审判令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无不当。此外,人民法院裁判应依法进行,对于再审申请人其他申诉理由,不属于法定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营口京华钢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孟宪云审判员 崔 卿审判员 崔 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欣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