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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981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段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981刑初15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男,山西省平遥县人,现住山西省平遥县,公民身份号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12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24日被依法逮捕,7月21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7)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敬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13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段某驾驶×××号”华菱之星”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晋K1C**号”凯事成”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连霍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清泉收费站向西,国家高速(G30)2474Km+100m处时,与中央隔离设施发生碰撞后冲下北半幅路基,造成车上乘员郭某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5月10日,经嘉峪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雄关支队调查认定,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段某受雇于被害人郭某,案发后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段某之妻王彩平与被害人郭某之父郭民杰、之妻温莎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据: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信息查询结���单、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甘肃中星司法鉴定所的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机动车司法鉴定意见书、甘肃科证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报告书,谅解书、赔偿协议书及被告人段某的供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肇事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其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段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白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