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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2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某、彭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79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曾用名:王锋),男,户籍地湖南省古丈县。因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被告人彭某,男,户籍地湖南省桑植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7〕9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彭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彭某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欧某”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42)盗走,后销赃。2017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彭某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D区409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邓某峰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艺”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60元)盗走,后驾驶盗窃的电动车于当日3时许至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96号三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新本冈田”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716元)盗走,后销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被害人张某、邓某、詹某的陈述;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某、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9日18时许,被告人胡某、彭某窜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A区停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442元的红色48V20AH“欧某”TDR1000Z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2017年4月12日2时许,被告人胡某、彭某窜至本市江岸区百步亭花园安居苑D区409栋3单元门口,将被害人邓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2,660元的蓝色72V20AH“新艺”TDR2314Z型电动车盗走,后驾驶盗窃的电动车于当日3时许至本市江岸区长湖地三村96号三单元一楼楼道内,将被害人詹某停放在该处的1辆价值人民币1,716元的蓝色72V20AH“新本冈田”TDR-160Z型电动车盗走,后销赃。综上,被告人胡某、彭某盗窃金额合计5,8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张某、邓某、詹某的陈述;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犯罪现场笔录;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彭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彭某多次盗窃,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有前科劣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彭某能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彭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丰敏人民陪审员  董向荣人民陪审员  程茜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祝先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