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绍汉与潘志群、朱治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绍汉,潘志群,朱治根,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082号原告:陈绍汉,男,194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度、钱莹莹,浙江豪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群,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朱治根,男,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4095714451A,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五星路188号荣安大厦20楼。主要负责人:李恒飞,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武,男,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00742031455H,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保险大楼。主要负责人:何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陈绍汉与被告潘志群、朱治根、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潘志群、朱治根共同连带赔偿原告陈绍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和鉴定费,合计254039.85元;2、判令被告众诚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绍汉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平渡、钱莹莹,被告潘志群、朱治根,被告众诚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武,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理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双方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事故发生概况及交警部门认定结果:2016年12月13日8时0分,潘志群驾驶朱治根所有的浙C×××××小型普通客车,沿苍南县象湖路自西往东方向行驶,途经龙港镇××路××前路段时,未确保安全行车,碰撞陈绍汉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三轮车失控碰撞杨茂松停放在路边的电动车,造成车辆损坏及陈绍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日,苍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此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志群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绍汉、杨茂松无事故责任。二、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当日,陈绍汉被送往温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2月26日出院。出院诊断:左股骨颈骨折、左股骨头撕脱性骨折。三、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7月18日18时起至2017年7月18日18时止。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其保险期间为自2016年9月2日16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该合同同时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等。四、受害人已获得赔偿情况:潘志群支付给陈绍汉10000元。五、原告主张各项损失:1、医疗费7018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3、营养费3600元;4、护理费19038.3元;5、交通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141711元;7、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8、财产损失2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10、鉴定费1480元。被告对此有异议。法院认定及理由: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载明费用为70180.55元,其中310元系伙食费,并非医疗费,应予以剔除;剩余69870.55元与本案交通事故具有因果关系,且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剔除非医保医疗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日,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90元。3、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本案司法鉴定意见书,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鉴定意见书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本案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涉案伤情系交通事故所致,其损伤后遗症评定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定残之日为2017年4月18日);其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120日。原告提供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用水情况查询清单、水费专用收据、历史电量电费查询清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足以证明原告自2014年起长期在苍南县城区居住、生活、消费的事实,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定残之日已满70周岁未满71周岁,应按照2016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37元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残疾赔偿金,给合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残疾赔偿金为141711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费实际支出情况,故其在住院期间即13日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385元的标准确定,其他期间即107日的护理费应按2016年度浙江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7954元的标准确定,其金额为13134元(56385元/365日×13日+37954元/365日×107日)。综合考虑原告年龄、伤情程度、当地物价水平、司法鉴定意见等事实,酌情确定营养费为3600元。4、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年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事故责任、造成后果等事实,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3000元。5、鉴定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为1480元,与鉴定事实相吻合,且有鉴定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6、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但未提供残疾辅助器具必要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200元,但未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陈绍汉因本案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及金额为:医疗费69870.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3134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4171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和鉴定费1480元,合计244185.55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陈绍汉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其所遭受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浙C×××××小型普通客车在众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同时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该客车驾驶员潘志群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众诚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绍汉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绍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10000元。两项赔偿款相加,众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陈绍汉120000元。鉴于陈绍汉要求众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上述赔偿款1200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浙C×××××小型普通客车所涉的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人民保险公司责任限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人民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故陈绍汉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122705.55元(不含鉴定费1480元)由人民保险公司赔偿,而鉴定费1480元由潘志群赔偿。因潘志群已支付10000元,其多支付的8520元应由人民保险公司从赔偿给陈绍汉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给付潘志群。陈绍汉要求朱治根与潘志群共同赔偿其损失,但未举证证明作为车辆所有人朱治根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陈绍汉一、二、三项诉讼请求中与前述相符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绍汉120000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绍汉122705.55元(其中8520元给付潘志群);三、驳回陈绍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取计2555元,由陈绍汉负担85元,潘志群负担24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兆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方俏俏法律法规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造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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