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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5民初3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高某、李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高某,李某,高某1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5民初35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法定代表人,史洪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刚,男,系该行职工。被告:高某被告:李某。被告:高某1。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高某、李某、高某1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新国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李某、高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高某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2、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及利息;3、三被告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XXXX年XX月XX日,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实行三户联保担保方式,借款期限为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借款执行固定利率,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按月结息,到期还本,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高某、李某未依约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高某、李某、高某1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与被告高某、李某、高某1于XXXX年XX月XX日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三被告各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XXXX年XX月XX日至XXXX年XX月XX日;确定执行固定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本金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双方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双方约定三被告互相为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向被告高某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XXXX年XX月XX日,约定年利率8.7%,逾期执行年利率13.05%,被告高某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均已还清,本金未付;原告于XXXX年XX月XX日向被告李某发放借款5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XXXX年XX月XX日,约定年利率8.7%,逾期执行年利率13.05%,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元,借款期限内利息均已还清,偿还逾期利息72.89元,本金未付;原告索要借款不成,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记账凭证、还息明细以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三被告分别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并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及担保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高某、李某发放贷款,二被告理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此被告高某、李某应依约承担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互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且未超出保证期限,应依约并按有关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追偿。三被告未到庭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50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某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密市支行借款35000元及利息(本金50000元,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XXXX年XX月XX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本金35000元,自XXXX年XX月XX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3.05%计算,已还利息72.89应予扣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高某对上述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某1对上述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被告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6元,减半收取963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新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耿源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