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行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张鑫悦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其他(城建)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泰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张鑫悦,肥城市房产管理局,肥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9行终96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住所地:肥城市新城路078号。法定代表人张历波,行长。委托代理人孙磊,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鑫悦,女,汉族,1997年9月1日出生,住肥城市。委托代理人闫文明,山东同成(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住所地:肥城市泰西大街024号。法定代表人王利,局长。委托代理人耿勇,山东桃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管勇,该局法规科科长。原审被告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肥城市肥桃路161号。法定代表人于为韬,局长。委托代理人辛瑜,该局地籍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宋寒梅,该局政策法规科科长。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肥城支行)与被上诉人张鑫悦、原审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肥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83行初7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7日,张伟泽与第三人工行肥城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张伟泽为其借款提供抵押物为肥房权证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肥城国用(2003)字第020003号土地使用权。同日,被告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为张伟泽就肥城国用(2003)字第020003号土地使用权办理了肥城他项(2010)第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2010年9月29日,张伟泽持肥房权证老城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房屋测绘图、(2009)肥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生效证明、契税减免审批表向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申请要求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单独所有,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核实后将涉案房产登记为张伟泽单独所有,为其颁发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30日,张伟泽与第三人工行肥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丁圆圆共同向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申请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并提交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肥城他项(2010)第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权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人身份证、第三人工行肥城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对其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并制作了房屋登记询问表,后就涉案房屋办理抵押登记,为张伟泽颁发了肥房他证老城镇字第161**号房屋他项权证。后因张伟泽逾期履行合同,第三人工行肥城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案尚未审结。另查明,2013年8月8日张伟泽因病去世。另查明,2010年9月29日,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将涉案房屋登记为张伟泽单独所有,并为其颁发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张鑫悦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该房产行政登记。本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鲁0983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张伟泽向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2009)肥民初字第2072号民事调解书与本院存档卷宗中民事调解书内容不一致,张伟泽向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伪造,遂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为张伟泽颁发的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该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肥政办字(2015)34号“肥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不动产登记职责和机构整合的实施意见”规定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承担的房屋登记职责整合到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市国土资源局统一负责辖区内不动产登记工作,自2016年8月29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调取本案相关材料并附相关证据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两份民事调解书的印章进行鉴定。2017年4月21日,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该鉴定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理由为“检材为高拍仪照片,像素低,无法还原印文规格大小,无法放大辨清印文细节特征,不具备检验条件”。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9月30日为张伟泽名下的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并为其颁发他项权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就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所涉及的诉权或起诉期限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因此,原告的起诉期限应自其知道涉案房产的抵押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主张自2016年下半年到法庭查询才得知涉案房产的登记内容,且有工行肥城支行于2016年1月5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事实相互印证。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未能提交证据予以推翻原告的主张,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第六款规定“行政机关被撤销或者职权变更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根据肥城市人民政府的文件规定肥城市辖区内的房屋登记职责整合到肥城市国土资源局,由肥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辖区内的不动产登记,因此本案追加肥城市国土资源局作为被告符合法律规定。《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申请抵押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抵押合同;(五)主债权合同”;(六)其他必要材料”。本案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在受理张伟泽与第三人工行肥城支行共同提出的抵押登记申请后,对双方提交的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肥城他项(2010)第2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权证、《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抵押人身份证、第三人工行肥城支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身份证等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核,认为符合房产抵押登记条件,进而予以核准登记,为其颁发房屋他项权证。从张伟泽与第三人工行肥城支行提交的申请材料的数量和形式上来看,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办理抵押登记所需的相关申请材料的要求,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作出的被诉房产抵押行政登记并无不当,行政程序合法。但是,原告张鑫悦对涉案房产登记提起行政诉讼后,肥城市人民法院已作出(2016)鲁0983行初7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为张伟泽颁发的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张伟泽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就涉案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担保,由于张伟泽向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判决撤销,导致被告作出的被诉房产抵押行政登记主要证据不足,该颁证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撤销。且由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报请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对两份民事调解书印章的鉴定结论,不能认定张伟泽向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提交的民事调解书系肥城市人民法院出具。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于2010年9月30日作出的肥房他证老城镇字第161**号房屋他项权证,具体事宜由被告肥城市国土资源局负责实施。诉讼费50元,由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承担。工行肥城支行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在办理房屋他项权抵押行政登记的过程中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对抵押权已经善意取得,不应予以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取得的肥房他老城镇字第16132号房屋他项权证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系国有控股企业,该涉案房产的他项权证被撤销将会导致其担保的贷款近40万元的损失,从而给国家利益造成损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张鑫悦答辩称,答辩人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是涉案房屋唯一合法所有权人,肥城市房管局为张伟泽颁发的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已经被肥城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鲁0983行初74号行政判决依法撤销,上诉人工行肥城支行肥房他老城镇字第16132号房屋他项权证系基于肥房权证老城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出的,该S081062号房屋所有权证已被法院撤销,故肥房他老城镇字第16132号房屋他项权证应予撤销;上诉人工行肥城支行肥房他老城镇字第16132号房屋他项权证不存在善意取得的问题,《物权法》106条规定的善意取得针对不动产或动产的所有权转移作出的,本案抵押权属于担保物权,基于债务担保,不适用善意取得的规定,上诉人工行肥城支行在办理房屋他项权的过程中未尽到谨慎义务,存在重大过错,不存在善意取得,抵押人张伟泽无权处分他人房产,抵押行为无效,工行肥城支行不享有抵押权;工行肥城支行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肥城市房产管理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原审被告肥城市国土资源局同一审答辩意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已经撤销了肥城市房产管理局为张伟泽颁发的涉案房屋所有权证,张伟泽不是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其无权就涉案房屋设定抵押权,原审认定被诉抵押登记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其善意取得抵押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与张伟泽签订借款担保合同时间为2010年9月27日,当时涉案房产登记所有权状况为共同共有,上诉人与张伟泽签订合同时对此明知,其应当就房屋居住使用情况、所有权状况作出审查,即使2010年9月30日房屋变更登记为张伟泽个人所有,上诉人应当对房屋变更情况、居住情况作出较严格审查,在其未对有关事项作出合理审查的情况下,不宜认定其善意取得抵押权。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肥城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长青审判员 王西珍审判员 李 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