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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2民初4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钟宪堂与赵海波、卢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宪堂,赵海波,卢炳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4472号原告:钟宪堂,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平,诸城密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波,男,198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卢炳超,男,198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诸城市。原告钟宪堂与被告赵海波、卢炳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宪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云平,被告赵海波、卢炳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宪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共计800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1日,被告因偿还贷款急需用钱,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10000元。2016年11月26日,被告以相同理由再次向原告借款50000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赵海波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20000元借款属实,50000元的借条只签了名,原告未支付该款。卢炳超辩称,为20000元借款担保属实,在50000元的借条签名是受原告欺骗所为,原告亦未支付该款,并谎称借条已撕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1日,被告赵海波向原告钟宪堂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借条钟宪堂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借款期限两个月到期不还违约金为壹万元借款人:赵海波担保人:卢炳超2016年9(月)11(日)”,被告卢炳超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当庭另提交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5万大写伍万圆整借款人:赵海波卢炳超2016.11.26”,二被告均认可借条上的签名系本人所为。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赵海波向其借款2000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赵海波亦认可收到该笔借款,双方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卢炳超自愿为借款担保,其与原告间的借款担保关系成立。原告称被告赵海波、卢炳超向其借款50000元,提交了借条证明,二被告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称原告未支付该笔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协议)属于实践性合同,原告应举证证明已向二被告实际支付该笔借款。原告当庭称以现金方式向二被告支付了借款,二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案主张权利。债务应当偿还,涉案20000元借款约定有还款期限,现期限已届满,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逾期还款承担违约金,现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违约金并无不当,庭审中,被告称同意支付合理违约金,经审查,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依法应予调整。被告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判令被告按年利率24%承担利息抵作违约金较为适宜,即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458元[20000元×24%÷365×339(计算至法庭辩论终结)]。被告卢炳超自愿为涉案2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范围及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其应对借款本金及违约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且担保期限为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于2017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担保期限(2017年5月6日),被告卢炳超的担保责任得以免除,原告起诉被告卢炳超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钟宪堂起诉被告赵海波偿还借款并承担违约金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波偿还原告钟宪堂借款2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458元,共计244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钟宪堂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钟宪堂负担694元,被告赵海波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重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