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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42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杨铁军与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铁军,李丹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502民初4292号之一原告:杨铁军,男,1966年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被告:李丹丹,女,1981年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杨铁军与被告李丹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铁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70000元及2017年半年利息;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之妻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原告之妻生前相信了被告说她亲属单位集资利息比银行高,而将70000元交于被告,没有留下字据。钱交给被告后,被告每半年给一次利息4000-4550元。原告之妻病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现按照原告杨铁军列写的送达地址无法向被告李丹丹送达,原告杨铁军又不能提供被告其他准确的送达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本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故原告的起诉属被告不明确,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铁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兆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卫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