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03民初39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3民初3907号原告: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地址包头市东河区铁西豪德贸易广场东北区17-39号。法定代表人:李海静,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用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绪民,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泰峰,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诉讼委托代理人:李利平,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海静及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用民、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泰峰、李利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5708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约定自2012年9月起,由被告向供应焊接材料,截止2016年5月,累计供货价值1795525元,后被告在偿还部分欠款后,尚欠货款570884元未给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原告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被告对欠款数额不认可,被告认可欠款数额为534084元。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偿还欠款,关于欠款数额,因原告认可被告确认的欠款数额,故本院按534084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34084元;二、驳回原告包头市中泰焊接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包钢西北创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俊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吕耀中附录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