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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执复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金誉律师所申请执行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邹元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复议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15执复29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号。法定代表人:金华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延鹏,男,1988年5月1日生,汉族,公司员工。申请执行人: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信阳市大庆路市司法局院内。法定代表人郑永军,主任。复议申请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市一建公司”)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查明,2016年10月16日,该院对金誉律师所诉市一建公司、邹元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6)豫15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金誉律师所、市一建公司不服均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12月5日,信阳中院通过特快专递向邹元青送达两份开庭传票,一份是邹元青的,一份是市一建公司的,定于2016年12月9日开庭,后邹元青和市一建公司共同委托了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了诉讼,2017年1月20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15民终第3240号民事判决并于2017年1月24日以和邮寄开庭传票同样地址和收件人的特快专递向市一建公司和邹元青送达民事判决书。2017年3月15日,金誉律师所依据终审判决书立案申请强制执行,2017年4月7日,该院向被执行人市一建公司送达(2017)豫1503执968号执行决定书,2017年4月14日市一建公司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未送达二审民事判决书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邮寄送达判决书的方式与邮寄开庭传票的方式是一致的,而且签收人与开庭传票的签收人也一致,在邮寄开庭传票后,市一建公司和邹元青委托了杜伟参加诉讼,说明其收到了开庭传票,现在同样的方式送达,同样的人员签收,没有收到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遂裁定驳回市一建公司的异议申请。市一建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信阳中院没有向其有效送达二审判决书,该判决未生效,不能作为执行依据,平桥区法院异议裁定应当听证而没有听证,程序严重违法;平桥区法院认定其没有收到判决书的理由不能成立的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要求撤销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执字第968号执行决定书并驳回金誉律师事务所的执行请求,将复议申请人从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删除。本院查明,金誉律师事务所与市一建公司、邹元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6日作出(2016)豫1503民初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原告(反诉被告)金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反诉原告)市一建公司于2012年5月1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补充协议》;被告市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33.5万元;被告市一建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付给原告金誉律师事务所违约金250000元;驳回原告金誉律师事务所要求被告市一建公司给付仲裁费11136.60元的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市一建公司要求反诉被告金誉律师事务所返还律师费10万、返还案款20万元的反诉请求。金誉律师所、市一建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2016年11月6日,市一建公司在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送达地址为“信阳市平桥区平中大街121号”,收件人为“邹元青”。2016年12月5日,本院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向邹元青送达两份开庭传票,后邹元青和市一建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豫15民终第32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067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变更平桥区人民法院(2016)豫1503民初2067号判决第三项为驳回上诉人金誉律师事务所关于被上诉人市一建公司给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诉讼请求。2017年1月24日,本院以法院专递方式按照送达地址确认书送达地址向市一建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快递单号EY443510571CN,1月26日,该公司门卫朱有良签收。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三)项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本院二审判决作出后,以法院专递方式向市一建公司邮寄送达判决书,并由该公司门卫负责签收,应视为送达。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本案涉及二审判决书是否送达的问题,案情并不复杂,没有听证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复议申请人的异议实质是认为执行案件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参照执行行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的,应当驳回其异议请求,但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不当。综上,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变更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3执异21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申请”为“驳回申请人信阳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的异议请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付晓虎审判员  刘建文审判员  周林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茹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