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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执异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陈长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5执异24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屏山县新县城石盘山区。法定代表人:伍明强,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和辉,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1号。法定代表人:向阳,总经理。被执行人:陈长福,男,汉族,1977年7月20号出生,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陈长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6川15执82号)中,异议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1、对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要求异议人支付工程款40500000元的执行申请予以排除。2、裁定由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其申请执行40500000元工程款而应当支付的执行费。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称: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09号民事调解书,异议人已经支付58500000元,未付余款40500000元通过双方协商已经用房屋作价的方式抵偿给了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实际施工人黄瑞友等人,故该抵偿金额依法应当在异议人应支付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抵扣,泸州七建司对异议人工程款债权的相应部分(40500000元),已经因为前述抵销而消灭。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称:异议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与实际施工人黄瑞友等人发生的抵偿行为,没有得到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确认,且与本次执行申请无关,请求依照生效依据执行。本院查明,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陈长福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16年7月7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09号民事调解书,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向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99000000元,已支付58500000元,余40500000元未支付。另查明,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屏山国际建材商贸城项目”由泸州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承建,但其实际施工人为黄瑞友等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将自己修建于屏山国际商贸城的商铺261间,面积14160.4平方米,作价40926653元抵偿给了实际施工人及其指定受房人。本院认为,虽然异议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将自己修建于屏山国际商贸城的商铺261间,面积14160.4平方米,作价40926653元抵偿给了实际施工人及其指定受房人,但未得到泸州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的确认,故该行为不能对抗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川民终309号民事调解书,即不能抵销泸��市第七建筑工程公司申请执行的40500000元工程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屏山亿邦置业有限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何松涛审判员  陈 强审判员  孟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薛 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