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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21民初1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徐立朋与胡茂永、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立朋,胡茂永,巩翠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21民初1884号原告:徐立朋,男,197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茂永,男,197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被告:巩翠华,女,1972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桓台县。系被告胡茂永之妻。原告徐立朋与被告胡茂永、被告巩翠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立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被告胡茂永、被告巩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立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偿还原告徐立朋借款29266元,支付利息92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因翻修房屋向原告借款,同时原告还给被告修建大门,共欠原告29266元。原告催要欠款,被告于2017年1月27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同时被告将其鲁C×××××货车抵押给原告。2017年6月27日,被告将抵押的货车开走变卖。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被告胡茂永、巩翠华均辩称,欠款属实,但原告扣押我的车辆,应赔偿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胡茂永与被告巩翠华系夫妻关系。2015年,两被告让原告为其修建大门,并向原告借款,共计拖欠原告29266元。经原告催要,2017年1月27日被告胡茂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胡茂永欠原告现金、大门工程款、手续费共计29266元。欠条中注明胡茂永将价值约20000元车号为鲁C×××××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徐立朋。欠条中还有经手人、证人穆某、魏秀璧署名。庭审中,原、被告均陈述鲁C×××××车辆未作抵押登记,现该车已由被告出售给同村村民魏蕃洲。同时,原告申请经手人穆某、魏秀璧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二人均陈述被告拖欠原告款项,其给原告出具欠条时在场,双方协商后被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原告所诉利息921元,系以29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所得。本院认为,被告胡茂永、巩翠华系夫妻关系,两被告拖欠原告徐立朋欠款29266元的事实,有被告胡茂永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凭,且两被告当庭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29266元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原告款项,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告所诉利息应以292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为713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扣押其车辆,应赔偿损失,但从被告胡茂永书写的欠条看,系被告自愿将车辆抵押给原告,与经手人穆某、魏秀璧的证言一致,相互印证,因此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茂永、被告巩翠华偿还原告徐立朋欠款292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胡茂永、被告巩翠华赔偿原告徐立朋利息损失7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立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元,由原告徐立朋负担2元,被告胡茂永、巩翠华负担2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凯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