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4民初3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郑章美邓某1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郑章美,汪勇,陈某2,刘某,邓某1,谢某,邓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4民初3918号原告:陈某1,男,生于2001年2月6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系原告陈某1之母),女,生于1974年2月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维介,重庆市开县鼎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章美,男,生于1991年11月4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汪勇,男,生于1986年10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郑章美,身份信息同上。被告:陈某2,女,生于1977年8月27日,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男,生于2002年10月1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被告刘某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和平,重庆公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泽利,重庆劳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1,男,生于1973年4月13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某,女,生于1975年4月12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2,男,生于2002年10月10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法定代理人:邓某1(系被告邓某2之父),身份信息同上。法定代理人:谢某(系被告邓某2之母),身份信息同上。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志,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藴华街3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754072705D。负责人:王国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腾,重庆帅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郑章美、汪勇、陈某2、刘某、邓某1、谢某、邓某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马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维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章美、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2、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和平、王泽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1、邓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62117.98元,其中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9日21时49分,被告汪勇驾驶属于被告郑章美的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线由镇安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省道102线275KM+95M处左转弯进入竹溪镇团凤村支路时,遇被告刘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等由临江镇往镇安镇方向直行,因被告汪勇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刘某驾驶超员车辆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避让,致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右侧挡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汪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被告郑章美辨称,被告汪勇驾驶的车辆是被告郑章美的。不是借车,而是在外吃饭后,由被告汪勇帮忙驾驶的。被告汪勇辨称,被告刘某的车辆是与挡墙相撞,且双方私下有协议。被告陈某2、刘某辨称,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后,超出的应由被告邓某2承担。摩托车是从被告邓某2处租来的。被告邓某1、谢某、邓某2辨称,被告刘某驾驶的摩托车不是被告邓某2的,被告邓某2也无出租车辆的行为。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辨称,事故属实,但是事故系被告刘某无证驾车与挡墙相撞,因此,被告汪勇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也不应赔偿。被告汪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元,有不计免赔。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9日21时49分,被告汪勇驾驶小型客车,沿省道102线由重庆市开州区镇安镇往临江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重庆市开州区省道102线275KM+95M处左转弯进入竹溪镇团凤村支路时,遇被告刘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陈洋、原告陈某1由开州区临江镇往镇安镇方向直行,因被告汪勇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被告刘某驾驶超员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避让,致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右侧挡墙相撞,造成被告刘某、原告陈某1不同程度受伤、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及挡墙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汪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开州区人民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等进行了住院治疗,共住院38天。后经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7年5月1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颅脑损伤后脑脊液鼻漏,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评估为8000元左右;伤后护理期评定为120天(分析说明中载明为部分日常生活不能自理);伤后营养期评定为120天。原告自2013年至今,一直居住在镇安镇。另查明,小型客车系被告郑章美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保额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勇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理赔的费用归原告,不能理赔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汪勇不再承担任何费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中向伤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其中属于原告的费用为9577.60元,其中属于伤者刘某及陈洋的分别为114元、308.40元;被告刘某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系被告汪勇驾驶车辆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及被告刘某驾驶超员车辆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避让所致,对此,交警队认定,被告汪勇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某1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其责任划分清楚、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交通事故,被告汪勇负有事故责任,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应基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义务,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首先赔偿。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按照事故各方各自的过错,由被告汪勇承担本案70%的民事责任,被告刘某承担本案30%的民事责任。因小型客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故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由被告汪勇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承保的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超过的部分,根据被告汪勇与原告达成的协议约定,被告汪勇免于赔偿。而被告刘某承担责任的部分,因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刘某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被告陈某2承担。至于被告郑章美及被告邓某1、谢某、邓某2,因本案无证据证实小型客车车主即被告郑章美,将车辆交与被告汪勇进行驾驶的行为中具有过错,因此,被告郑章美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而被告邓某1、谢某、邓某2,虽然被告刘某称其驾驶的摩托车系被告邓某2所有并从该处租来的,但是被告邓某1、谢某、邓某2提供的公安机关在事发后不久对被告刘某制作的询问笔录中,被告刘某并不清楚摩托车系谁所有,而且其未提供有效的租车证据,因此,被告邓某1、谢某、邓某2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至于本案实际产生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以采信的医疗费票据可确认为155154元。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内固定物取出医疗费为8000元左右,本院确认为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住院的天数,依法确认为1900元(50元/天×38天)。3、护理费:护理标准按100元/天计算;护理期限为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评定的原告伤后护理期120天(含原告住院天数38天,出院后为部分护理);护理人员原则为一人。故护理费为7900元(100元/天·人×38天×1人+100元/天·人×82天×1人×50%)。4、营养费:因重庆市开州司法鉴定所评定原告伤后营养期为120天,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二个10级,因此残疾赔偿金可确定为65142元(29610元/年×20年×11%)。6、鉴定费:原告诉前产生鉴定费2500元,系实际产生的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受伤,其就医、陪护、伤残鉴定等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用,故对该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伤残,必会对自身心理及日后的正常生活构成影响,故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结合上面本院确定的损失赔偿原则,具体赔偿如下:1、交强险部分:医疗费9577.60元(因给另二位伤者共赔付了422.40元)、护理费7900元、残疾赔偿金65142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86619.60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因其已先行垫付了医疗费9577.60元,故该费用应从前述86619.60元赔偿款中减除。2、第三者商业险部分:医疗费86002.78元[(163154元-9577.60元)×70%×80%]、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元(1900元×70%)、营养费700元(1000元×70%),共计88032.78元,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赔偿。3、不足部分:医疗费46072.92元[(163154元-9577.60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1900元×30%)、营养费300元(1000元×30%)、鉴定费750元(2500元×30%),共计47692.92元,由被告陈某2赔偿。因被告陈某2已向原告垫付了2000元,故该费用应从其赔偿额中减除;医疗费21500.70元[(163154元-9577.60元)×70%-86002.78元]、鉴定费1750元(2500元×70%),共计23250.70元,被告汪勇免于赔偿。综上所述,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165074.78元。二、被告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某145692.92元。三、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被告陈某2负担(并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同时,双方当事人未按期交纳所负担的诉讼费用,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审判员 向圭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