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民终3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李卫章、李卫军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卫章,李卫军,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民终34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章,男,1963年4月5日,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臣,河北金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辉全(系李卫章之姐夫),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卫军(别名李海涛),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高碑店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凤山,该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红,河北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卫章因与被上诉人李卫军、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4民初25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卫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臣、张辉全、被上诉人李卫军、被上诉人高碑店市辛桥乡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彦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卫章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承包经营至2028年12月31日,并未书面自愿交回,2016年8月29日村委会与被上诉人李卫军签订的协议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属无效,村委会无权再次发包;2、本案诉争土地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李卫章、南至坑、北至李瑞章,并非原判认定的四至,应予纠正;3、诉争土地并非“废空地”。我村1983年开始实施土地承包经营,该土地是以耕地发包给上诉人父亲,1998年由上诉人经营管理,上诉人植树二十多年,后来西侧建成学校与其他耕地隔开,协议中写成“废空地”是村委会为了达到发放宅基地审批时不违法的目的。村委会在上诉人土地承包合同上添加的三块地亩数不够上诉人承包土地7.99亩,以及村委会后补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中给予16年土地补偿,足以证实是上诉人的承包地;4、村委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应属无效。无村民代表、村委会负责人签字及村委会公章;5、上诉人与村委会签订协议并非认可将诉争土地交回可以发包给李卫军,村委会在上诉人交回的土地承包合同上添加三块地地名、等级和四至与实际情况不符,一审中村委会认可是后添,其目的是为隐瞒学校东面土地系上诉人承包地;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本案是村委会违法收回上诉人承包地再次发包引发的纠纷,诉争土地系承包地不属集体建设用地,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作出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李卫军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上诉人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争议地块最初确实是李卫章承包,在1997年第二轮承包的时候因为形势变化,村民新增房屋太多,争议地块已经不适合耕种,所有这些地块已经不在发包之列,就变成了闲置地。由于李卫章已经在这块地种植了树木,所以就一直由李卫章管理;2、李卫章家实际承包土地为7.9亩,但一直以8.55亩领取粮补,因为村中的土地在乡政府统计粮补时亩数不一致,乡政府统计粮补的亩数比实际发包的亩数多,因为其中包括田间地垄、农场用地等,但是这些地也要领粮补,多出来的粮补均摊给各家各户,所以不只是李卫章家,所有村民家粮补的亩数比实际承包的亩数多;3、村中的土地归村委会所有,第二轮发包以来,村委会重新规划,把闲置土地在2012年发包给几户村民,其中就包括涉案土地,李卫章已经签订了协议并交了土地资源管理费,就等于对村委会规划的认可,所以一审认定事实正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错误。李卫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清理地面附着物,将土地归还原告;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土地承包费损失4000元,土地种植收益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协助清理;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争议土地位于高碑店市××青冢村学校东侧,四至为:西至道,东至李卫章,南至原告,北至田景云,南北长26米,东西长17米。原由被告李卫章种植树木并管理使用。2012年高碑店市辛桥乡将小青冢村定为基层建设示范村,为对村环境治理进行规划,经小青冢村“两委”、“村代会”研究决定,将村内学校东侧废空闲地一块纳入治理范围,有偿转包给了5户村民,占地共计2.48亩,并安排用作村民宅基用地,其中包括该争议土地。被告李卫章同意被告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安排的土地规划方案,同时也申请了安排宅基地,除去被告李卫章的土地补偿金外另向集体补交了8000元的土地资源费。被告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将争议土地发包给原告李卫军并签订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李卫章清除占地树木,“村两委”多次协调,被告李卫章至今未将争议土地上树木等附着物清理。上述事实有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代表大会会议纪要一份、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代表大会证据一份、原告李卫军与被告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被告李卫章与被告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原告李卫军交纳土地资源费收据一份、被告李卫章交纳土地资源费收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内土地进行规划时,土地承包给原告李卫军管理使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同时被告李卫章也就本案争议地块相邻的另一块地与村委会签订了协议,并补交了承包费,虽然这两块地原来都由被告李卫章管理,但自协议签订后应视为其对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规划决定的认可,综上,本案争议土地承包权应属原告所有,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卫章排除妨害,停止侵权,把地面附着物清理干净的请求,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李卫章赔偿占地损失12000元,对此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李卫军因争议土地产生纠纷后,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对此已多次进行调解,均未果,应视为其已履行职权范围内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履行职责、协助清理,不予支持。被告李卫章称上述争议土地为其承包地,村委会系违法行为,其无权将承包地转包给他人的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李卫章辩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署名为李海涛与原告李卫军不是同一个人,但该协议系被告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签署,签署协议双方对该协议书均予以认可,且被告高碑店市××青冢村村民委员会亦认可李海涛与原告李卫军系同一人,故对被告李卫章的主张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李卫章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除位于高碑店市××青冢村学校东侧土地(西至道,东至李卫章,南至原告,北至田景云,南北长26米,东西长17米)地面附着物,排除妨害,停止侵权并将土地交由原告李卫军使用;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李卫章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诉争土地四至,被上诉人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提交了1999年1月1日该村委会与上诉人李卫章签订的耕地承包合同书予以证实,并在一审中称该合同书中的承包土地四至是这次确权时新写的,是承包人自己报,我们写上的。上诉人李卫章对此不予认可,但其在一审中提供的证人证言、粮油完税证、农业税完税证等证据不足以否定该承包合同书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所签耕地承包合同书认定诉争土地四至范围,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诉争土地是耕地,不属集体建设用地,其对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故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对村内土地进行规划,将诉争土地承包给被上诉人李卫军管理使用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卫章主张被上诉人小青冢村村民委员会提交的“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无效,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物权保护纠纷,上诉人李卫章以诉争土地系承包地不属集体建设用地、村委会违法发包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有关规定,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李卫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李卫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欣欣审判员 刘艳晓审判员 张晓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 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