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5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朱立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朱立存,李志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5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大钊路65号。主要负责人:闫文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森,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存,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天津市宁河区,现住天津市宁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志勤,男,1989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立存、李志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2017)津0117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赔偿朱立存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568.98元。事实和理由:朱立存的户籍地为农村,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由朱立存家属带领进行人伤调查时,已证实其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朱立存仅提供一份租房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实际在城镇居住,据此,朱立存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均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朱立存辩称,其自2015年开始在宁河世纪花园居住,因所居住楼层较高,没有电梯,本案事故发生后,为养伤方便才搬回农村老家居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志勤辩称,同意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朱立存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志勤及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赔偿朱立存医疗费199,003.74元、误工费30,622元(251元/天×122天)、营养费6100元(50元/天×1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100元/天×31天)、护理费16,969.4元(7123.2元+108.2元/天×9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34,10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朱立存之母26,230元/年×9年×0.2+朱立存之女26,230元/年×7年×0.2÷2人)、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45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志勤、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日15时00分,李志勤驾驶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的冀B×××××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1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2国道玉鑫加油站前驶入对行车道,遇朱立存驾驶津A×××××号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对行驶来,重型仓栅货车前部左侧与江淮牌轻型普通货车前部左侧相接触,造成朱立存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志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立存不承担事故责任。冀B×××××号车在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3月26日0时起至2017年3月25日24时止。经天津市宁河区医院诊断,朱立存伤情为:(1)骨盆骨折;(2)左胫骨平台粉碎骨折;(3)左下肢挤压伤,住院1天。经天津市天津医院诊断,朱立存伤情为:(1)髋臼骨折(左);(2)胫骨上端骨折(左);(3)足骨折,除外踝(左足多发);(4)肋骨骨折(右第8);(5)腓骨小头骨折(左撕脱);(6)膝关节病(左积脂血症);(7)膝关节病;(8)软组织疾患,未特指;(9)心律失常;(10)肺气肿,住院29天,建休90天。朱立存支付医疗费199,003.74元。2017年6月12日,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朱立存外伤致左髋臼粉碎骨折,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小头撕脱骨折,左膝骨侧副韧带损伤,左外踝骨折,左足跟骨、骰状骨、外侧楔状骨骨折,并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遗留左髋、左膝、左踝关节活动受限,丧失功能均达25%以上,为九级伤残;今后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建议其治疗费为15,000元。朱立存支出鉴定费4560元。朱立存提供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2015年11月5日,朱立存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朱立存租赁芦台镇世纪花园16-2-602号用于普通住房,期限2年,自2015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5日,每月房租1400元。天津市宁河芦台镇皇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朱立存系该村村民朱玉(女,身份证号)之父,系该村村民陈焕兰(女,身份证号)之子。陈焕兰共有3个子女,长女朱秀梅、次女朱春艳、长子朱立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志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冀B×××××号车所有人为李志勤,该车辆在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依保险合同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李志勤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向朱立存直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李志勤按其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向朱立存赔偿。李志勤驾驶车辆超载,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应在商业三者险中扣除免赔款10%。关于李志勤主张的医疗费199,003.24元,经对医疗费票据核实为198,364.2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鉴定费4560元,有票据及鉴定结论证实,予以确认;误工费30,622元,按251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期122天,朱立存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从事道路货物运输业相关证据,故误工费应按天津市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91,640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期从事故发生日即2017年3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11日,计102天,误工费为25,602元;护理费16,969.40元,朱立存住院期间雇佣护工一名,护理费为7123.30元,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故其主张予以确认,朱立存出院后需一人护理,护理期从2017年4月1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11日,护理期为72天,护理费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494元/年的标准计算,护理费7790.40元,护理费共计14,913.60元;交通费2000元,朱立存虽提交交通费票据,但主张数额过高,酌定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按100元/天标准计算,予以确认,朱立存住院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6100元,朱立存主张按5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期122天,营养费标准予以确认,主张营养期过长,营养期从事故发生日即2017年3月2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7年6月11日,共计102天,营养费为51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4元,朱立存1970年12月28日出生,定残时不满47周岁,给付残疾赔偿金20年,农业户口,但其向一审法院提交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的相关证据,故残疾赔偿金应按2016年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101元/年的标准计算,朱立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残疾赔偿系数为20%,其主张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主张数额得当,符合法律及相关规定,予以确认;被扶养人生活费65,575元,被扶养人陈焕兰系朱立存之母,1945年8月30日出生,朱立存定残时陈焕兰不满72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农业户口,但陈焕兰和朱立存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标准计算,朱立存残疾赔偿系数为20%,陈焕兰由朱立存姐弟3人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3,989.33元,被扶养人朱玉系朱立存之女,2005年8月5日出生,朱立存定残时朱玉不满12周岁,给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年,农业户口,但其随朱立存在城镇居住、生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天津市统计局和天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6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6,230元/年标准计算,朱立存残疾赔偿系数为20%,朱玉由朱立存及妻子共同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73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9,727.33元。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认为,李志勤驾驶车辆严重超载,根据保险法第52条规定,该公司拒绝赔偿;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赔偿;事故责任认定书责任划分有异议,朱立存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应承担次要责任;房屋租赁合同及居委会证明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合同不符合形式,朱立存居住在户籍所在地;2017年4月26日2张救护站发票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票据有一张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护工合同不予认可;误工期认可91天,护理期认可30天,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天、营养期认可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就上述主张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未提交相应的抗辩证据,不予采纳。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存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元,合计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存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二项共计120,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额内赔偿原告朱立存医疗费188,364.24元、残疾赔偿金36,404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5,602元、护理费14,913.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716.16元,合计300,000元,扣除免赔10%,即30,000元,实际赔偿270,000元。三、被告李志勤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立存免赔款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1.17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5100元、鉴定费4560元,合计53,171.17元。四、驳回原告朱立存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志勤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朱立存是否在城镇居住生活一节,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提交了朱立存户籍地照片3张,用以证明朱立存实际居住地为农村,朱立存认可其在事故发生后为养伤方便回老家居住,但认为该证据不能否定其在事故发生前生活在城镇,李志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朱立存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刘某系芦台镇世纪花园16-2-602号所有权人,其证言主要内容为朱立存自2015年11月开始租住其所有的房屋,并出示房产证原件、房屋租赁合同佐证,证人韩某系芦台镇皇姑庄村村民,与朱立存系邻居,其证言主要内容为在朱立存发生交通事故前,其全家已有一、两年不在皇姑庄村居住。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李志勤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朱立存及其全家实际居住在刘某所有的出租房内。经本院认证,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提交的照片确系朱立存在皇姑庄村的住所,但该照片采集时间在事故发生后,不能证明朱立存在事故发生前的实际居住情况;朱立存提交的刘某的证人证言,有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相佐证,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证实朱立存实际租住刘某所有的房屋,韩某的证人证言仅陈述朱立存不在皇姑庄村居住,虽然不能直接证实朱立存的实际居住地,但结合刘某的证言及相关证据,亦能够印证朱立存实际居住于城镇的合理性。据此,本院对朱立存在事故发生前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事故系李志勤驾驶机动车侵占对向车道行驶,与朱立存顺向行驶的机动车相碰撞所致,李志勤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朱立存的事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朱立存的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或者农村居民标准。本案中,朱立存已举证证实其实际居住生活在城镇,结合其具备货运驾驶员资格,实际驾驶货运机动车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以城镇居民标准确定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主张以农村居民标准认定,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信达财险乐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9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乐亭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教柱审 判 员 白玉明代理审判员 闫 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刘美婧书 记 员 庞 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