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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9民初8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马文涛与张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文涛,张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9民初8390号原告:马文涛,男,200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天津市蓟州区。法定代理人:马某,男,197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中节能国环新型材料有限公司职工,住址同上。被告:张友东,男,1967年5月5日出生,满族,天津市蓟州区擂鼓台中学教师,住天津市蓟州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3号15层。负责人:王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天津正轩律师所律师。原告马文涛与被告张友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马某、被告张友东、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小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3170.13元(医疗费20489.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36.5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鉴定费4600元、车辆维修费810元、病历复印费1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变更医疗费为20203.25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14时20分许,被告张友东驾驶京P×××××号小客车在事故地点处停车开启车门时,将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刮倒,造成马文涛受伤。经蓟州交警大队认定,张友东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文涛不负事故责任。马文涛伤后被送往蓟州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全身及头部等多处受伤,花费医疗费两万多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因张友东所有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马文涛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张友东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归我所有。该车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损失。我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及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属实。同意依法赔偿。我公司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事实以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友东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友东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交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主张医疗费为20203.25元,经核实票据无误,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15天计算为1500元。原告提交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主张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74220元(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37110元X20年X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90天护理费,标准每天114.85元计算为10336.5元,90天营养费,标准每天50元计算为4500元,鉴定费为46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要求对伤残重新进行鉴定,但并未提出证据证实原伤残鉴定存在法律规定的需要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1500元,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因原告提供的票据无法全部予以认定,根据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同意电动自行车损失按保险公司定损数额200元赔付,本院照准。鉴定费、病历复印费是为查明原告损失程度支出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应由平安保险北京分公司承担。张友东要求返还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原告同意,本院照准。经核实,本院确认原告损失为:医疗费202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336.5元、残疾赔偿金742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就医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4600元、电动自行车辆损失200元、病历复印费14元,共计12157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共计121573.7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再付11157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赔偿款之日,由原告返还被告张友东垫付住院押金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已减半),由被告张友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永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金朝辉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一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㈡.特别提示:1.当事人有上诉请求的,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院判决书到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缴纳相应的上诉费用,将上诉费收据及上诉状和上诉状副本交付本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188号)。2.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内均不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在规定期间内履行判决义务的,权利人在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3.保险公司向蓟县人民法院交纳执行款项开户行情况: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蓟县文昌街支行。账号:02×××69开户名称: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汇款时请注明:承办人毛永军、案号、联系电话:022-8285****。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