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4民初2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军与顾井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顾井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2328号原告:徐军,男,1972年9月1日生,住淮安市清江浦区。被告:顾井权,男,1969年3月18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原告徐军与被告顾井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井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2015年期间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益兴名流小区旁开益兴名流超市。原告经营台湾高粱酒及枸杞酒并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供货7500元,被告给付3500元后余款4000元未付。现被告无法联系,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顾井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被告2015年期间在淮安市清江浦区益兴名流小区旁开益兴名流超市,原告向被告供货。2015年5月2日,被告向原告供货7500元,被告顾井权收货后签字认可欠款数额并给付3500元,余款4000元未付。因被告一直未给付余款且无法联系,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收货后确认欠货款的数额,且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付款,故其应当及时给付货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井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徐军货款4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顾井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 明人民陪审员 于胜国人民陪审员 王永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夏小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