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行终1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世俊诉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世俊,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王培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皖12行终1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世俊。委托代理人李士杰,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安徽天宽律师事务所律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住所地太和县城关镇团结路。单位负责人刘文红,该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太和县公安局法制室民警。原审第三人王培振。上诉人王世俊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皖1222行初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世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士杰、王云龙,被上诉人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以下简称“城北派出所”)的负责人刘文红、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原审第三人王培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俊向一审法院诉称:2016年5月20日15时许,其与王培振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加油站附近文峰土菜馆西100米处,因打牌发生纠纷,王培振随即动手殴打王世俊,导致其受伤住院治疗。城北派出所仅认定王世俊与王培振有相互辱骂的情节,对王培振作出太公(城北)决字[2016]第210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王培振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王世俊认为,王培振动手殴打王世俊并导致其住院治疗,该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应对往培振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请求撤销城北派出所对王培振作出的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城北派出所对王培振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0日15时许,王世俊与王培振在太和县城关镇细阳加油站附近文峰土菜馆西100米处,因打扑克发生纠纷,并相互辱骂。城北派出所接到报案后,及时受理,依法展开询问及调查工作,并确认上述案件事实,2016年11月8日,城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辱骂他人为由,分别对王世俊和王培振作出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第2101、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分别给予两人罚款五百元整的处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城北派出所根据王世俊的报案,于2016年5月26日受理案件,2016年11月8日作出太公行罚决字(2016)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未提供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手续,违法了上述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行为。但城北派出所认定王世俊与王培振发生纠纷相互辱骂的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王培振作出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第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城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王世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城北派出所作出的太公行罚决字[2016]第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予撤销。王世俊提举的证据不能证明王培振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确认城北派出所2016年11月8日对王培振作出的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第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城北派出所负担。王世俊上诉称:1、其与王培振因打牌发生纠纷,王培振对其实施殴打并致其受伤住院治疗。2、城北派出所超过法定期限作出的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取得的证据不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城北派出所对王培振作出的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第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城北派出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城北派出所答辩称:1、王培振公然侮辱他人的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该所对王培振作出的处罚程序合法,量罚适当;3、经依法调查,王世俊所称王培振对其实施殴打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培振陈述称:其没有对王世俊实施殴打,请求二审法院公正判决。城北派出所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依据有:1、对王培振的询问笔录;2、对王世俊的询问笔录;3、对桑桂芝的询问笔录;4、对董志洋的询问笔录;5、对孙效华的询问笔录;6、对武金龙的询问笔录;7、对张艳的询问笔录;8、对王廷印的询问笔录;9、对宋丽的询问笔录;10、对王廷涛的询问笔录;11、对张明礼的询问笔录;12、对王爱民的询问笔录;13、现场照片;14、王培振身份证明。以上证据证明其对王培振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15、太公(城北)受案字〔2016〕5759号受案登记表;16、受案回执;17、对王培振、王世俊行政处罚告知笔录;18、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19、太公(城北)行罚决字〔2016〕2101、21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向王培振、王世俊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回执。以上证据证明其办案程序合法。2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证明适用法律正确。王世俊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王世俊制作的手机通话录音光盘、住院病历。证明王培振对其进行殴打并导致其入院治疗。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诉处罚决定无事实依据,应予以撤销,并责令城北派出所重新作出对王培振的行政拘留的处罚决定。一审法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桑桂芝(系王世俊之妻)、王廷涛(系王世俊之子)、王廷印(系王世俊的侄子)虽证明王培振对王世俊实施了殴打行为,但在场的和王世俊、王培振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董志洋、孙效华、武金龙、张艳、张明礼、王爱民仅证明两人相互辱骂,不能证明王培振殴打了王世俊;同时王培振的陈述自己没有殴打王世俊,故城北派出所认定王世俊与王培振相互辱骂的事实清楚,对城北派出所提举的证据1-14的证明目的,予以采信。被诉处罚决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属程序轻微违法行为,但这种程序上的轻微违法行为对王世俊的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王世俊认为城北派出所超出法定办案期限对证人作出的询问笔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无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城北派出所适用法律正确,对适用法律予以采信。对王世俊提供的证据1予以采信。王世俊提供的住院病历,只能证明其住院治疗的事实,不能证明王培振对其实施殴打的事实;手机通话录音光盘系王世俊自己制作,光盘的内容不能否定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询问笔录。证据3只能证明城北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能证明该处罚无事实依据,对王世俊提举的证据2、3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据采信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本案中,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对董志洋、孙效华、武金龙、张艳、张明礼、王爱民的询问笔录,仅能够证明王世俊和王培振因琐事发生争执,互相辱骂的事实,且均明确表明没有看到王培振对实施了殴打王世俊。上述几人作为与王世俊、王培振均无利害关系的案外人,其证言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出事发经过。太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以王世俊与王培振相互辱骂为由对其作出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虽存在延期办案的情形,但仅属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行为,对王世俊的权利未产生实际影响,一审判决确认该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并无不当。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世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海龙审判员 杨 柳审判员 吕 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