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9005民初1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皮群利、高建军、潘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皮群利,高建军,潘晓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9005民初1567号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潜江市园林办事处江汉路**号。法定代表人:甘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山,总经理。被告:皮群利,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潜江市龙湾镇。被告:高建军,男,199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潜江市后湖管理区皇装垸办事处。被告:潘晓雪,女,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潜江市后湖管理区皇装垸办事处。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潜江农商行)与被告皮群利、高建军、潘晓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潜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清山、被告皮群利、高建军、潘晓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潜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皮群利返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4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被告高建军、潘晓雪对被告皮群利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皮群利于2014年5月28日向原告潜江农商行下设润基支行借款50000元,定于2015年5月20日到期,约定年利率为8.64%,由被告高建军、潘晓雪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履行期间,被告皮群利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2月21日止,对借款本金5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被告皮群利辩称,原告潜江农商行所述属实,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均是被告皮群利亲笔签名,但借款不是被告皮群利使用,而是张明杰使用,被告皮群利应该负责偿还。被告高建军辩称,原告潜江农商行所述属实,但原告潜江农商行从没找过被告高建军主张权利,被告高建军不知道担保的法律责任。被告潘晓雪辩称,被告潘晓雪不清楚原告潜江农商行起诉的事实,未在任何合同或凭证上签名,也不同意被告高建军代为签名的行为,不应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潘晓雪是否为被告皮群利提供保证责任担保的问题,因被告潘晓雪既不认可在担保人栏签名的事实,也未委托被告高建军签名,事后不承认被告高建军代为签名的行为,且原告潜江农商行及被告高建军对此事实不予否认,应认定被告潘晓雪为被告皮群利提供保证责任担保不成立。本院认为,原告潜江农商行与被告皮群利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潜江农商行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皮群利未按合同约定如数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潜江农商行要求被告皮群利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皮群利支付借款利息截止2014年12月21日,其支付借期内逾期利息应从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年利率8.64%计算,借期届满后的利息应从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高建军在借款凭证担保人栏签名并向原告潜江农商行出具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偌书,原告潜江农商行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保证合同成立。被告高建军在保证合同中载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贵行借款本息,我本人愿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偿还所担保的债务本息”,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其保证期间应确定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二年。本案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日为2015年5月20日,保证期间应为2017年5月20日前,在此期间,原告潜江农商行未要求被告高建军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建军免除保证责任,故原告潜江农商行要求被告高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皮群利返还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皮群利支付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64%计算;支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调整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湖北潜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皮群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家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雅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