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02刑初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02刑初361号公诉机关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强,男,汉族,1996年6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黔西县,初中文化,打工者,户籍登记地址山东省梁山县,住东营市东营区。2012年5月2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月15日被告人陈强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6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以东区检公刑诉〔2017〕3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2016年12月31日12时40分许,在东营市淄博路宏海小区4号楼西单元302室员工宿舍内,被告人陈强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盗窃刘某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885元。二、2017年1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强以借被害人宋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通过手机验证码将宋某的支付宝密码修改并登录,后通过网上中介套现的方式盗窃宋某支付宝内金额1349元,后因被害人宋某发现并将支付宝密码修改,被告人陈强未能将支付宝内金额取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两次,涉案价值共计3234元,其中1349元系未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应证据。被告人陈强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2月31日12时40分许,在东营市淄博路宏海小区4号楼西单元302室员工宿舍内,被告人陈强趁被害人刘某睡觉之际,盗窃刘某银色苹果6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手机的价值为188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2017年1月14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陈强以借被害人宋某手机打电话为由,通过手机验证码将宋某的支付宝密码修改并登录,后通过网上中介套现的方式盗窃宋某支付宝内金额1349元,后因被害人宋某发现并将支付宝密码修改,被告人陈强未能将支付宝内金额取出。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强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聊天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蚂蚁花呗交易记录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量刑事实,被告人陈强两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234元,其中1349元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2017年1月14日,被告人陈强被宋某扭送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被告人陈强因刘某的手机有锁,不能刷机或者出售,2017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陈强事先将手机放在东营市东营区西三路广利河桥东的草丛里,并以能够帮助刘某手机定位为由,引导刘某找回手机。2012年5月28日,陈强因盗窃被山东省垦利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上述事实,除犯罪事实部分的证据外,另有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强两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被告人陈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强已将刘某手机返还被害人,并为可能判处罚金的执行提供财产保障,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闫晓辉人民陪审员 隋红岩人民陪审员 张翠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史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