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4民初3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松与重庆壹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松,重庆壹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4民初3172号原告:张松,男,199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武隆县。被告:重庆壹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新山村街道文体路88号(壹街购物中心·A区第300.6标高层第3F餐饮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MA5U8K8E7L。法定代表人:岳勇。原告张松诉被告重庆壹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街餐饮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勇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冰颖、人民陪审员杨志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壹街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工资共计57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在被告处担任主厨职务,月薪3000元/月。被告于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拖欠原告工资共计57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诉至法院。被告壹街餐饮公司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松系被告壹街餐饮公司职工。被告于2017年4月17日向原告等34位职工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因被告经营不善,欠付包括原告在内的34位职工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期间工资,其中欠付本案原告工资5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原告举示工资欠条,足以证明被告欠付工资的事实,庭审中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已支付上述工资欠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工资共计57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壹街餐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重庆壹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松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4月15日工资5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张松预交25元),由重庆壹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审 判 长 曾 勇代理审判员 刘冰颖人民陪审员杨志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定 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