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民初3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与刘晚红、杨同欣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刘晚红,杨同欣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4民初332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住所地。负责人周超,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梅,湖南淡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蔡明,系原告公司职员。被告刘晚红,女,住湖南省。被告杨同欣,男,住湖南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以下简称:枫林支行)诉被告刘晚红、杨同欣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隆叶、汪惠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公司长沙枫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钟梅、蔡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晚红、杨同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枫林支行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刘晚红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晚红向汽车销售商购买LFV5A24G3D3026868的奥迪A6L(湘A×××××)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50900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0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整。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首期还款金额为8615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611元,双方还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晚红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5A24G3D3026868的奥迪A6L车为其透支的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合法有效的抵押登记手续。另外,被告刘晚红与被告杨同欣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被告杨同欣应对上述透支款项、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并履行后,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晚红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息共计148762.43元。被告刘晚红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刘晚红立即向原告偿还逾期本金92156.15元,利息及其滞纳金56606.28元,合计148762.43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的标准收取;2.被告刘晚红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按欠款总额5%计提的律师费7438元,以上1、2项合计156200.43元;3.原告对被告刘晚红提供抵押的车架号为LFV5A24G3D3026868的奥迪A6L车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杨同欣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内承担共同偿还责任;5.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被告刘晚红、杨同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枫林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申领表及领用合约,拟证明被告刘晚红向本案原告申领牡丹信用卡,信用卡领用条约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刘晚红因购车向本案原告申领信用卡,采用信用卡分期付款方��,分期付款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的约定。证据三、中国工商银行抵押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晚红之间存在抵押的法律关系,抵押合同条款对双方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证据四、Pos单,拟证明被告刘晚红信用卡透支31万元的事实;证据五、欠款证明,拟证明截止至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晚红拖欠逾期本金92156.15元,利息及其滞纳金56606.28元的事实;证据六、结婚证,拟证明被告刘晚红与被告杨同欣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七、车辆登记证书,拟证明被告系抵押权人的事实;证据八、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诉讼并实际支付律师费7438元的事实。被告刘晚红、杨同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晚红、杨同欣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内容真实,来源、形式合法,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枫林支行与被告刘晚红签订《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刘晚红向汽车销售商购买LFV5A24G3D3026868的奥迪A6L(牌照号:湘A×××××)汽车,车辆总价为人民币450900元,被告刘晚红自行支付首付款人民币140900元,剩余购车款,被告刘晚红申请通过其在原告枫林支行申请办理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人民币31万元整。分期还款期限36个月,首期还款金额为8615元,以后每期还款金额为人民币8611元。同时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由被告刘晚红将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5A24G3D3026868的奥迪A6L车(牌照号:湘A×××××)为其透支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被告杨同欣与被告刘晚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2017年3月15日,被告刘晚红已连续多期未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拖欠本息共计148762.43元。本院认为:原告枫林支行经被告刘晚红申请向其发放了信用卡,被告刘晚红使用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现被告刘晚红透支后没有及时归还借款,构成了违约,应当归还借款及按双方约定和按相关规定应支付的利息、罚息;被告刘晚红以其所有的车架号为LFV5A24G3D3026868的奥迪A6L车(牌照号:湘A×××××)为其透支的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向原告枫林支行提供抵押担保,应在抵押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故原告枫林支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杨同欣与被告刘晚红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同欣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如下:一、限被告刘晚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支付借款本金92156.15元,利息及其滞纳金56606.28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15日止,此后利息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的标准收取),共计148762.43元;二、限被告刘晚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支付律师费7438元;三、被告杨同欣对被告刘晚红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枫林支行对被告刘晚红所有的车架号为LFV5A24G3D3026868的奥迪A6L车(牌照号:湘A×××××)车辆,在上述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24元,财产保全费1301元,共计4725元,由被告刘晚红、杨同欣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华人民陪审员 邓隆叶人民陪审员 汪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领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