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民终15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与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袁宁林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袁宁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58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北京东路***号。管理人组长单位: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上海东路1号。法定代表人:王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男,该公司法务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露,北京市中银(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宁林,男,196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宁夏北民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袁宁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17)宁010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兴、金丽荣,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迪、陈露,被上诉人袁宁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善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未能提供劳动者的工资发放相关财务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既不是被上诉人的控股股东,也不是实际控制人,上诉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被上诉人公司仍正常营业至2015年10月底,被上诉人公司应当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公司的资产进行处置是出于被上诉人公司书面授权的行为,被处置的资产,目前仍在被上诉人公司的实际控制的使用之下,被上诉人公司也没有证据证实上述财产实际交由上诉人控制处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依法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袁宁林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被告袁宁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原告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袁宁林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5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告知被告袁宁林解除劳动关系。被告袁宁林于2016年3月30日,向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原告作为第三人参加仲裁。银川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12日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399号裁决书,裁决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袁宁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原告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被告袁宁林与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在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上班,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被告袁宁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责任,原告和被告袁宁林之间既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实际的用工单位。宁夏国际饭店已于2009年5月进入破产程序,并由国际饭店管理人负责管理,原告不应承担支付被告袁宁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袁宁林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2050元,2015年10月31日,被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并口头告知被告袁宁林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3月31日,被告袁宁林向银川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1.解除袁宁林与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袁宁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2.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支付袁宁林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200元(4个月×2050元/月)。2016年7月12日,该仲裁委作出银劳人仲裁字[2016]399号裁决书,裁决:1.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支付袁宁林经济补偿金8200元,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2.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为袁宁林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3.驳回袁宁林的其他仲裁请求。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2001年3月16日成立,其股东为宁夏国际饭店及阿拉善左旗三和泰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09年,宁夏国际饭店因资不抵债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银民破字第7号民事决定书,指定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原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为破产管理人组长。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关职责。2011年12月9日,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与宁夏回族自治区旅游局联合向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下发宁旅(办)发[2011]259号《关于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资产处置及有关事宜的通知》,以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无法分割为由,要求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或重组,其法人资产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合并整体处置,妥善解决好各自职工安置问题,合理清偿各自对外债务,具体操作由自治区旅游局统一负责对相关人民法院和所有债权人的工作;要求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要按照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的评估程序相关要求,配合破产工作,并明确宁夏国际饭店投入到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价值5548万元的房屋资产退回为宁夏国际饭店法人资产,因以上资产处理引起的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均由宁夏自治区旅游局和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负责承担并予以解决;同时明确宁夏国际饭店和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资产合并处置及偿债分配的具体事宜,由自治区旅游局负责统一安排并协调各有关债权人,达成全部偿债财产分配方案和债务清偿方案具体落实,使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顺利实现破产或重组,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全部债务问题,由有限公司股东双方和旅游局组成清算组负责处理;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进入破产或重组程序后要积极配合自治区旅游局做好职工的安置及补偿工作。中宇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1月28日出具中宇评报字[2011]第3074号《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核实国际饭店实物资产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该资产评估报告载明宁夏国际饭店评估资产合计5448.17万元、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评估资产合计8423.53万元,其中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评估的项目为存货及固定资产。2012年3月28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银民破字第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宁夏国际饭店破产。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袁宁林于2012年2月进入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自此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10月31日,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口头解除了与被告袁宁林的劳动关系,袁宁林此后也再未上班,且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因经营困难停业,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自2015年10月31日起解除。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该向被告袁宁林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2050元/月×4个月)。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规定,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应给被告袁宁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以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无法分割为由,要求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破产或重组,其法人资产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合并整体处置,其行为影响了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了包括本案被告袁宁林在内的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应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袁宁林与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二、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袁宁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三、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袁宁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四、原告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国际饭店管理人、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分别关于废止宁旅办发(2011)259号文件的通知2份,证明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所依据的宁旅办发(2011)259号文件(以下简称259号文件)已废止,被上诉人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一直对于其资产(房屋)实际占有使用,致使259号至今无法执行,上诉人与自治区旅游发展委员会才废止259号文件。证据二、2-1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会议纪要一份、2-2宁夏国际饭店破产清算工作报告一份、2-3关于解除《宁夏国际饭店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协议》之协议书一份、2-4中国银行付款回单一份,证明目的:因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不予配合,国际饭店大楼等已处置财产至今无法交付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国运公司),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导致上诉人与宁国运公司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至今无法履行,现双方已经合法程序解除了该份协议,上诉人已按协议退还了宁国运公司财产转让保证金8500万元,故上诉人对于涉案职工的养老保险、经济补偿金等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该证据一的真实性及关联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的形成系上诉人为实现诉讼的目的而单方制作完成,不能更改已经查明事实。对证据2-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证据系上诉人单方制作;其次,证据显示的会议召开时间为2017年4月17日,证据形成是否真实暂且不谈,但因该证据形成于庭审之前,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最后,被上诉人仍一直全力配合上诉人开展工作,资产未能及时处置是上诉人自身原因所致,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对证据2-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工作报告属于当事人陈述,没有证据予以支撑;其次,上诉人在该报告第六条自认其将登记在公司名下的房产公开处置,并将所得价款实际控制,上述行为属于滥用股东身份,侵害公司利益。对证据2-3真实性认可,对2-4黑色银行业务专用章的真实性不认可,对2-3、2-4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首先,该协议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31日,不属于新证据;其次,根据协议2.2条之约定,剩余的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甲方应当在国际饭店财产变现后30日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结合评估报告可知,因双方财产发生混同无法分割,故上诉人未停止对被上诉人财产的侵害行为,其仍试图将涉案财产变现,故协议不具备停止侵害的本质;再次,合同的签订及履行系不同的法律行为,因此,即使双方签订了针对财产转让协议的解除协议,也不代表上诉人能够实际履行全部的协议内容;最后,上诉人滥用股东权利,违法处置公司资产并对拍卖所得价款占有使用,已然对被上诉人及各债权人的利益造成了不可逆转的实质性损害。对2-4记载的转账行为是否实际发生,被上诉人现无法确定,请法庭调查核实。被上诉人袁宁林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关联性认可,认同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认为259号文件被单方废止明显违背事实和法律。对证据二同意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关于尽快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已处置资产接手看护的函件》一份、《EMS快递回执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公司基于259号文件内容丧失了对外偿债的基础,同时被迫停止经营。公司不仅应该通知遭受实质性的损害后果,并且已经形成对包括劳动者在内的第三方债务;2、公司已经敦促上诉人尽快接手涉案资产3、公司停业后,基于对饭店资产的安全考虑,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一直代行看管责任;4、上诉人对上述函件已收悉。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59号文件发布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并未进行资产交接,259号文件涉及的财产及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占用的国际饭店大楼均由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控制、使用,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有能力独立支付员工工资及相关费用。被上诉人袁宁林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认可。被上诉人袁宁林二审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向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出具《关于尽快对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已处置资产接收看护的函》,要求上诉人尽快接手饭店已处置资产的看护工作。2017年7月31日,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与宁夏国有资本运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资本运营公司)签订关于解除《宁夏国际饭店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转让协议》之协议书,双方自愿解除《财产转让协议》,上诉人不再将宁夏国际饭店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财产转让给宁夏资本运营公司,并将宁夏资本运营公司已经缴纳的1亿元保证金分期退还,2017年8月1日上诉人已通过中国银行将8500万元退还给宁夏资本运营公司。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宁夏国际饭店资产无法分割,其法人资产与宁夏国际饭店资产合并整体处置,其行为影响了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物质基础,损害了包括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债权人的利益,故一审判令宁夏国际饭店管理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能够证实上述情形已经消灭,因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因此上诉人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因出现新证据,本案应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宁010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即确认被告袁宁林与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0月31日解除;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为被告袁宁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被告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袁宁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200元;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2017)宁0104民初137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被上诉人宁夏国际饭店有限公司、袁宁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慧琴审判员 胡春燕审判员 邢雪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金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