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201民初4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何志伦与向贵普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志伦,向贵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457号原告:何志伦。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系钟山区大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贵普。原告何志伦与被告向贵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志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贵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志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欠款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给原告修建房屋中,原告为被告修建房屋联系钢筋工,垫付了钢筋工4200元工钱,该款由向贵普出具欠条。后向贵普未支付此款,特诉至法院。被告向贵普辩称,缺席。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何志伦提交的:1、原告身份证,该证据是原告身份情况的载明,本院予以认定;2、欠条,该证据已经本院其他案件查明,本院予以认定;3、建房协议书,该证据已经本院其他案件查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向贵普提交的:证明,该证据是被告自行书写,但其认可了向原告预支42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何志伦与案外人陈宗强于2016年7月3日签订建房协议书,约定由陈宗强为原告修建位于XXXXX村的房屋,陈宗强邀约向贵普共同修建,在修建过程中,由原告为修建房屋联系了钢筋工,并由原告为此垫付了钢筋工工钱4200元,向贵普为此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向贵普未支付此款,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并认可原告垫付工资事实,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依法得到支持。但在本院(2017)黔02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确认因原告尚欠案外人陈宗强劳务费,而本案款项系被告向贵普为案外人陈宗强修建原告何志伦房屋而产生,何志伦应支付陈宗强劳务费,为保障向贵普的合法权益,故在该案中将欠款在何志伦应支付陈宗强的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案外人陈宗强也对该判决内容予以认可,原告何志伦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黔02民终11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诉讼请求已得到支持,本院不再重复判决。综上所述,被告向贵普应支付原告何志伦垫付款4200元在本院(2017)黔02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何志伦应支付原告陈宗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案纠纷的产生系被告未履行债务所致,故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该费用也在本院(2017)黔02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何志伦应支付原告陈宗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贵普应支付原告何志伦垫付款4200元(在本院(2017)黔02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何志伦应支付原告陈宗强的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贵普承担(原告已预交,在本院(2017)黔0201民初215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何志伦应支付原告陈宗强的工程款中已予以扣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XX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龙鸿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