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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25刑初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梁运萍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运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25刑初124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运萍,男,1972年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新疆伊宁市,捕前住伊宁市。2015年12月20日被告人梁运萍因吸食毒品被伊宁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6年11月2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新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3日经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由新源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新源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华,新疆秉政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新源县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运萍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力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运萍及辩护人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运萍系吸毒人员。2016年11月27日,吸毒人员许某与被告人梁运萍联系,欲购买20克冰毒和10粒麻古。双方商定每克冰毒280元,每粒麻古100元,后梁运萍联系他人,以每克冰毒220元和每粒麻古100元的价格分别购得冰毒和麻古。11月28日下午18时许,许某和其朋友到与梁运萍事先约定的伊宁市黎光街6号椒麻鸡店等候。随后梁运萍携毒品到该处,双方在店内交易时被侦查人员当场抓获,现场缴获毒资60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新源县质量与计量检测所鉴定,从梁运萍随身携带的黑色手提包内查获1袋冰毒和9粒麻古,冰毒净重19.53克,麻古净重0.93克。从梁运萍手提包内查获一眼镜布套内藏有的冰毒29小袋,净重13.37克;从梁运萍携带汽车遥控器皮套内藏有的冰毒13小袋,净重计6.06克;从梁运萍的钱夹内查获大麻两小包,净重4.94克。在送梁运萍入看守所检查时,侦查人员又从其口袋内查获1小袋冰毒,净重0.41克。以上从被告人梁运萍处查获的冰毒总计40.3克,大麻4.94克。2016年12月2日经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鉴定:在送检的2016LH2330-JC1(缴获贩卖的1小包疑似毒品,其中分离出疑似毒品麻古九粒)、2016LH2330-JC2(黑色手提袋内的布袋中查获29小包疑似毒品)、2016LH2330-JC3(黑色手提袋内汽车遥控器皮套内查获13小包疑似毒品)、2016LH2330-JC4(缴获用白色塑料袋包裹的1小包疑似毒品)、2016LH2330-JC6(裤子右侧的口袋内缴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1小包疑似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016LH2330-JC5(黑色手提袋内的钱夹中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裹的2小包疑似毒品)中检出四氢大麻酚、大麻酚、大麻二酚(大麻的主要成分)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梁运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除了当场缴获的毒品外,剩余从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的毒品数量。以上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图片、理化检验报告鉴定书、毒品扣押清单、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运萍明知冰毒和大麻系毒品,是受国家管制的物品,仍然向他人贩卖,其中冰毒计40.3克,大麻4.94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贩毒人员被抓获后,对于从其住所、车辆等处查获的毒品,无证据证实贩毒人员并非用于贩卖,其行为应认定为贩卖毒品罪。因此对辩护人提出剩余从身上搜出的毒品不应计入贩卖毒品数量的辩解意见于法不符,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梁运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被告人实施的毒品犯罪是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而破获,其犯罪行为处于公安机关的掌控之中,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造成危害,故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运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16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24年11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缴获的毒资6000元及毒品冰毒40.3克、大麻4.94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费 君代理审判员  方拥军人民陪审员  王晓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凯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