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行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倪雪珍、陆锐俭等与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雪珍,陆锐俭,沈愉,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张永久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51行初66号原告倪雪珍,女,1953年3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陆锐俭,男,1985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沈愉,女,1980年12月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上海市。行政负责人范汉仁,大队长。第三人张永久,男,1978年12月14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原告倪雪珍、陆锐俭、沈愉诉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因崇明撤县设区,原崇明县公安局已变更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但该分局机构代码、内设机构等变更手续目前仍在审批中,故被告在执法中仍沿用原称谓)、第三人张永久行政公安其他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依法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受理。2017年8月21日,原告倪雪珍、陆锐俭、沈愉自愿申请撤回起诉并表示不再缴纳案件受理费。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倪雪珍、陆锐俭、沈愉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倪雪珍、陆锐俭、沈愉撤回起诉。审 判 长 陆 静审 判 员 宋永强人民陪审员 陈 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施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