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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1民初1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薛秋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薛秋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1000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中山市石岐悦来南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7076371367。主要负责人:刘同朋,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业君,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秋林,男,1970年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薛秋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被告薛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薛秋林拖欠信用卡款项未依约归还,请求判令:被告薛秋林向原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0.31元及利息19983.61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0254.09元(暂计至2017年3月1日共计80208.01元,之后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被告薛秋林辩称,对信用卡欠款事实及本金无异议,但希望原告可以减免滞纳金、利息。经审理查明:信用卡卡号:42×××20。信用��种类:标准版信用卡。所涉业务:2008年12月2日,薛秋林提交《牡丹卡申请表》(个人卡A版),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核准其申请。2009年4月15日,薛秋林开始使用涉案信用卡。利息计收标准:日利率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计收标准: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欠款情况:截至2017年7月12日,薛秋林欠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0.31元、利息22346.48元、违约金(含滞纳金)11254.09元,合计83570.88元。庭审中,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称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12月31日为8754.09元。另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站发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我行服务价目表中部分信用卡服务项目进行调整的公告》,为落实《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的通知》(银发[2016]111号)有关规定,自2017年1月1日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消滞纳金收费项目,同时新增违约金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每期最高500元人民币或500港币或500澳门元或100美元或100欧元(其余外币账户按最高100美元等值外币收取)或按协议约定收取。本院认为,对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薛秋林拖欠信用卡款项的事实,薛秋林表示承认,故本院予以确认。薛秋林对工商银行中山分行要求其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薛秋林持卡消费后未按期足额还款,属于违约,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有权请求薛秋林按约承担支付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关于薛秋林拖欠的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数额,有工商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系统数据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薛秋林没有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的违约金,根据自2017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信用卡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三条关于“取消信用卡滞纳金,对于持卡人违约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发卡机构应与持卡人通过协议约定是否收取违约金,以及相关收取方式和标准”的规定,工商银行中山分行现采用的是在官网上发布公告的方式调整滞纳金为违约金,属于单方法律行为,明显与前述中国人民银行通知规定的要求相悖,故工商银行中山分行主张薛秋林自2017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诉求,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信用卡透支本金49970.31元、滞纳金8754.09元、利息(截至2017年7月12日利息为22346.48元,从2017年7月13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6元,减半收取计903元(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17元,由被告薛秋林负担886元(该款被告��秋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春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丽敏孙永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