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行审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与乌兰浩特市宜君煤炭经销处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乌兰浩特市宜君煤炭经销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内2201行审125号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五一办事处翁根路38号。法定代表人靳伟,局长。委托代理人于子涵,该局法制股副股长。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宜君煤炭经销处,住所地内蒙古兴安盟乌兰浩特市联军村老桥头。法定代表人田宜君,经理。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乌环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于2016年12月21日作出乌环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实施了未建立专用防风墙、封闭式储煤仓、喷淋设施和未建立抑尘网、未地面硬化、未采取防尘措施、露天存放煤炭的环境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二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对被执行人作出罚款人民币100000.00元的决定。限被执行人在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在告知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中,告知被执行人乌兰浩特市宜君煤炭经销处如不服该处罚决定,可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兴安盟环境保护局或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十五日内直接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被执行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内有起诉的权利,而申请执行人的环保行政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律规定,告知诉讼期限为15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乌兰浩特市环境保护局作出的乌环罚字[2016]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包晓丽审判员 杨德天审判员 席春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