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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705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周洪彬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洪彬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刑初16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洪彬,男,1980年9月2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克山县,汉族,初中文化,住黑龙江省克山县。2000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0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2014年4月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盗窃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0月2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2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哈尔滨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并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至2016年12月26日,次日被铜陵市公安局铜官区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铜陵市看守所。辩护人龚庭生,江苏永衡昭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官检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洪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建荣、周荣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洪彬及其辩护人龚庭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10月间,刘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已判刑)合谋盗窃他人的银行卡中的钱财,指使李某、赵某、郭某、李某2(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开银行卡、与预留的手机号进行捆绑,将银行卡卖给他人用以诈骗、洗钱、受贿后转移赃款,张某将持卡人的卡号、对应的密码、捆绑的手机号与刘某共同管理,通过网上查询银行卡掌握售出的银行卡内是否有钱存入,并通过与李某、李某2、郭某、赵某等人办理银行挂失、补卡等方式取现,其中持卡人可分得30%,张某可分得30%,刘某可分得40%。张某收取赵某、郭某、李某2开出的银行卡,刘某指使被告人周洪彬盯着张某、确保取款的40%交给刘某。被告人周洪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三次予以窝藏、转移赃款16.48万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证人周某1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洪彬的供述与辩解、银行监控视听资料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周洪彬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情节严重,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周洪彬辩称,1、分给李某22.5万元,其只经手5000元,另2万元不知是谁给李某2;2、郭某到银行取款其没有到银行,也不认识郭某。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周洪彬在犯罪过程中只起辅助作用,属于帮助犯罪;犯罪行为社会危害性及主观恶性较小;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9、10月间,刘某(另案处理)与张某(已判刑)合谋盗窃他人的银行卡中的钱财,指使李某、赵某、郭某、李某2(四人均已判刑)等人开银行卡、与预留的手机号进行捆绑,将银行卡卖给他人用以诈骗、洗钱、受贿后转移赃款,张某将持卡人的卡号、对应的密码、捆绑的手机号与刘某共同管理,通过网上查询银行卡掌握售出的银行卡内是否有钱存入,并通过李某、李某2、郭某、赵某等人办理银行挂失、补卡等方式取现,其中持卡人可分得30%,张某可分得30%,刘某可分得40%。张某收取赵某、郭某、李某2开出的银行卡,刘某指使被告人周洪彬盯着张某,确保取款的40%交给刘某。1、2015年12月11日,被害人周某1被骗8.8万元汇入李某2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张某得知李某2银行卡内有8.8万元汇入后,告知李某2取钱,被告人周洪彬与张某找到李某2,劝李某2将银行卡内款取出,周洪彬与李某2、张某等人一同到银行,李某2办理挂失、补办新卡后,取出银行卡内8.8万元,按约定比例,周洪彬分给李某22.5万元,张某分得2.6万元,余款3.6万元周洪彬监督张某转给刘某。2、2015年12月15日,被害人江某被骗6.72万元汇入郭某在中国工商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张某得知郭某银行卡内有6.72万元汇入,告知郭某取钱,被告人周洪彬及张某、郭某一同到银行,由郭某通过挂失、补办新卡,取出卡内6.72万元,按照事先约定,张某、郭某各分得2万元,2.7万元交由周洪彬转交刘某。3、2015年12月16日,被害人李某1被骗1.96万元,其中9600元汇入赵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内,张某得知赵某银行卡内有9600元后,通过李某转告赵某取钱。被告人周洪彬及张某、赵某、李某等人一同到银行,由赵某办理挂失、补办新卡后取出9600元,按照事先约定分成,赵某分得3000元,张某、李某各得1500元,余款3600交给周洪彬。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出示、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案发情况。2、人员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及同案人自然人身份情况。3、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到案情况,被告人周洪彬系网上追逃、抓获到案。4、同案人张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9、10月份,刘某联系我,说花钱找人开银行卡,再卖给别人,别人买卡都是用来干坏事的,一当发现卖出去的卡有钱进来了,我们就把卡挂失,然后找开卡人到银行取钱,钱取出后我拿30%、取款人拿30%、刘某拿40%。周洪彬是刘某找来监视我的人,吃饭的时候刘某说卡里的钱是贪官的钱,我们把钱截下来分掉,说这话的时候周洪彬也在场。李某2取钱之前不愿意去取,周洪彬还劝李某2把钱取出来,说你在工地上累死累活的,把钱取了能赚一两万,后来李某2被说动了。这次取了88000元,周洪彬分给李某225000元,刘某35000元当着周洪彬的面转给刘某。郭某取款66000元那次,给刘某26000元左右是给现金的,因为郭某的卡是工行的,刘某的卡是农业银行的,直接存到刘某农行卡嫌麻烦,我就直接把26000元左右现金给了周洪彬,让他给刘某。赵某取钱9600元,那次取钱少,刘某的40%大约是三千七八百,因为钱少,我就把钱直接交给了周洪彬。周洪彬是刘某离开北京后监视我取钱分钱的,主要是保证刘某的40%份额不会少,取钱时他跟着,给刘某的钱他盯着。5、同案人李某2的供述与辩解证实,当时和我一起取钱的有张某和一个东北的小伙子(经辨认是周洪彬),取钱之前我不愿意取,感觉这些钱来路不明,但周洪彬一直劝我把钱取出来,说我在工地上干活辛苦,我最后动心了。那次取了88000元,周洪彬分给我25000元。6、被害人周某1的陈述证实,其被电话诈骗,向尾数为7771的农行卡转账88000元,后来发现被骗,打电话给对方,对方说货款被老板卷跑了。7、同案人郭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12月中旬的时候,海洋(经辨认为张某)打电话叫我到昌平区天通苑工商银行挂失银行卡并取钱,去了之后我就看见张某和一个小伙在银行了,然后张某带我到柜台上办理补卡、取钱等各种业务,后来我把六万多元钱取出来以后,张某给我数了2万元,剩下的钱我看见海洋给了那个小伙。8、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骗,向尾数为0342,户名为郭某的工商银行卡汇款67200元。9、同案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赵某取钱的时候我在,周洪彬和张某也在。赵某取完钱把钱给了周洪彬,周洪彬数好后把赵某的那一笔给了张某,让他递给赵某。刘某和周洪彬应该分了40%,当时刘某不在北京,是周洪彬代领的。周洪彬是刘某安插在张某身边的钉子,监督张某的,我们取的钱都是不干净的钱,这个事刘某有一次在吃饭的时候也提到过,说是贪官的钱,周洪彬也心知肚明。10、同案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东北人“二哥”(经辨认是周洪彬)是我在银行取钱那次第一次见面,大概在2015年12月中旬,在北京的一家农业银行取了9600元,钱取出后给了李某,李某当着我的面给了周洪彬,周洪彬当着大家的面点了点钱,然后把我的三千元给了张某,张某又给了我,我拿钱就先走了。11、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6日被骗,向尾数为1470,户名为赵某的农业银行卡汇款9600元。12、被告人周洪彬供述证实,刘某离开北京前让我盯着张某,怕张某取了钱不给他。2015年12月中旬,刘某和张某都通知我要取钱了,张某和我去北京通天苑一家工行,一起取钱的还有一个北京老太太,张某和老太太去柜台取钱,我就盯着张某。另一次也是2015年12月中旬,取款地点是北京的一个农业银行,姓赵的女的在农行取钱时我也是看着张某。还有一次取款的是一个山东人,取完钱后张某拿了两捆百元钞票给了山东人,另让我数了五千元给了山东人。13、银行流水、交易明细及挂失材料证实被害人财物流转情况。14、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周洪彬与同案人相互辨认情况,并有辨认照片佐证。15、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2000)红刑初字第135号、(2014)红刑初字第174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周洪彬曾判刑情况。被告人周洪彬辩称另2万元不知是谁给李某2,郭某到银行取款其没有到银行,也不认识郭某。因该辩解意见与同案人张某、李某2、郭某的供述不符,与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亦不相符,故对其这一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洪彬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赃款16.48万元,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洪彬掩饰犯罪所得6.66万元,不构成犯罪情节严重,因被告人周洪彬没有参与上游犯罪,但其明知是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窝藏、转移赃款,应当按照其实际参与的犯罪总额计算;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周洪彬积极参与,不属于帮助犯罪。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洪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洪彬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20年2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疏玉宽审 判 员  汪晴霞人民陪审员  江信之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