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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6民初6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邱世学与成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世学,成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民初6073号原告:邱世学,男,196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区。被告:成渝,男,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邱世学与被告成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世学、被告成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世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24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11日起至2017年6月10日止,按银行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欠货款24000元,出具欠条一张,约定还款期限3个月,并约定未在规定期限内结清欠款,则从欠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欠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拖延。被告成渝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没有约定还款时间。2017年2月11日欠条出具后原告未追收过欠款,诉讼时效应从借条出具之日起算。原告在2017年6月5日起诉,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被告不同意支付货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下半年到2015年初,原告邱世学向被告成渝供应酒水饮料。被告成渝向原告邱世学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邱世学交来供货据28张.货款余24000元.(未付)成渝20**年2月11日”。同日,被告成渝向原告邱世学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按供货单据欠邱世学供货款24000.-元.(贰万肆仟元正).成渝20**年2月11日”。出具欠条后,被告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收条、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可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清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起诉主张的货款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于2015年2月11日就所欠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原告自认还款期限3个月,而原告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已超过民事权利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原告称其一直在向被告主张货款,但被告否认,且原告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无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故被告抗辩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邱世学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计200元,由原告邱世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杨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肖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