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8刑初4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陈某、封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封某某,杨某某,回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08刑初41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1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安斌、陈媛媛,河北来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封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7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孙瑜,河北姜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4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颖平,河北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回某某。于2016年4月11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20日被石家庄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家庄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封国强,河北瑞亨律师事务所律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以石裕检公刑诉〔2016〕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封某某、杨某某、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段文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安斌、陈媛媛、被告人封某某及其辩护人孙瑜、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颖平、被告人回某某及其辩护人封国强、鉴定人杨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杨某2通知被告人陈某到马来西亚参加莫某(另处)等人发起的某公司(欧元外汇交易有限公司)会议,接触到某公司投资。后陈某介绍昝某1(另处)、昝某1介绍被告人封某某、封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某、昝某1介绍被告人回某某(放入封某某名下),该几人均参与投资某公司,先后投入大量资金。被告人陈某以某地为据点,被告人封某某、杨某某、回某某积极参与,采用集中宣传(口头介绍、观看宣传册、电脑展示某公司账号等)、口口相传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宣传某公司投资项目,宣称某公司公司是境外公司,有着专业的炒外汇团队,投资某公司具有资金安全、回报率高的优点,以月息6%、12%、18%不等的高回报吸引集资人,并通过介绍集资人进行投资从中获得某公司给予的返点好处。2013年7月,某公司某公司网站以反洗钱为名冻结各集资人的某公司账户,冻结期为3个月,但称可以采用“对冲”操作激活冻结账户,部分集资人按要求进行对冲,但仍无法取回资金。2013年10月,某公司网站更名为FXCAP网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集资人如果要提取所投入的资金,则需要到公证处做公证用于办理万事达银行卡,并把公证资料寄往斯洛伐克,部分集资人为了取回投资,办理公证并将文书寄往指定地点,但均未收到所称的万事达银行卡。截至目前,绝大部分集资人均未从某公司或FXCAP账户上取回投资款及收益。具体事实如下:陈某直接介绍4人进行投资;陈某直接介绍的昝某1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昝某1直接介绍的封某某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封某某直接介绍的杨某某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封某某名下的回某某直接介绍3人进行投资。陈某的直接及间接吸资总额为78,423,500元,未退还吸资额为72,905,873;封某某的直接及间接吸资额为37,152,000元,未退还吸资额为35,305,027元;杨某某直接及间接吸资额额为25,282,000元,未退还吸资额为24,616,100元;回某某的直接及间接吸资总额为5,940,000元,未退还吸资额为5,690,000元。陈某直接对其进行业务宣讲的人员共计26人,直接及间接吸资总顕为73,575,000元,未退还吸资额为71,371,885元。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封某某、杨某某、回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辩称,其确实参与了某公司投资,但没有直接或间接介绍存款人,是杨佳乐在会议上发布邀请大家去马来西亚,昝某1、封某某、杨某某等人是与其同时接触的某公司投资,只是自己投资较早。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一、陈某等4名被告人同全体报案人一样是某公司公司诈骗犯罪的受害人,陈某等人在受骗的同时又被犯罪分子所利用。二、起诉书认定陈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1、被告人陈某、昝某1等几十人是同时受到杨某2、莫某等人的邀请,到的马来西亚参加的某公司的会议,没有先后顺序,不存在陈某介绍昝某1,昝某1又介绍封某等人的情况;2、陈某自很早以前经商期间就经常在某酒店和宾馆接待客人,每次都是临时使用,并不是专为推介某公司投资所租用的专门场所,有个别人员前去求证陈某是否在某公司投资,陈某如实回答相关情况,不应认定为向社会公众宣传某公司投资项目;3、陈某没有介绍昝某1,起诉书认定的陈某直接和间接吸收的资金总额就不存在或不真实,没有直接证据证明,仅凭被害人陈述就认定陈某直接对其业务宣讲共计26人,证据不足;指控其直接和间接吸收的资金总额也同样证据不足;4、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冀中信专审字【2016】第1-4014号《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将有直接证明效力的转款凭证、开户资料被排除在外,将没有经过任何核实的报案人员笔录作为了唯一的鉴定证据来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补充鉴定说明书》中的数据较《鉴定意见书》相比,更具有客观性,但仍有部分数据不准确,部分银行单据金额大于笔录中未退还金额,上述差额共计1612400元分别应扣减;5、取得额外回报不是认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必要条件,额外收入和固定收益是公司决定的;6、本案是某公司单位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属于单位犯罪而不是个人犯罪,吸收的公众存款也均是进入某公司指定的账户,由某公司对吸收资金进行支配,返还客户的利息也是某公司返还的,陈某不属于某公司员工,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三、被告人陈某属于从犯,在被抓获后,能够如实地向司法机关供述全部事实,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没有前科,系初犯、偶犯。被告人封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对其直接吸收认可,其下线的下线吸收的不认可,回某某不应算到我头上。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封某某在本案中的身份也是被害人;2、孙某1等五人不是封某某的同学就是封某某的亲戚,其并没有向不特定人群介绍该项目。回某某是昝某1发展的,回某某吸收金额应从封某某直接和间接吸收里去除。3、公诉机关的认定封某某吸收数额为37152000元,不客观,不真实,存在重复计算,错误认定的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不应被采纳。4、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某未退还损失35305027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害人并没有将投资款项交付给被告人封某某,而是投资人通过昝某1直接开户,其不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主体。5、即使构成犯罪也是从犯,有自首情节,建议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指控数额都是利滚利滚出来的,出入太大。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1、杨某某主观上并无帮助某公司欧元外汇交易有限公司吸收资金的主观意图,在庞大的骗局之下信任某公司有外汇交易投资理财权限,她主观上只是想帮助其朋友们进行投资理财,在朋友之间介绍投资,并未向不特定的人员宣传投资,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2、被告人杨某某的涉案金额、吸收人数、返还金额及损失数额等,不应按照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中确定的数额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直接间接非吸资金额25282000元证据不足。3、杨某某在本案中不是吸收主体,她的行为只是帮助EUROFX公司吸收资金,系从犯,案发后主动报案,构成自首,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回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辩称投资数额没有起诉书那么多。辩护人提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回某某的行为不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构成要件,其没有向不特定的公众吸收存款,是某公司(外汇)项目的受害者,回某某和所谓的下线所投资的款项均进入了国外诈骗组织设立的账户,指控被告人回某某直接及间接吸资总额5940000元,未退还吸资额为5690000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如被告人回某某构成犯罪,吸收存款数额认定应当以《补充鉴定说明书》认定的260万元为准。回某某有自首情节,系从犯,初犯,主观恶性不深,认罪态度较好。经审理查明,2012年杨某2通知被告人陈某到马来西亚参加莫某(另处)等人发起的某公司会议,接触到投资。后陈某介绍昝某1(另处)、昝某1介绍被告人封某某、封某某介绍被告人杨某某、昝某1介绍被告人回某某(放入封某某名下),该几人均参与投资某公司,先后投入大量资金。被告人陈某以某大酒店及宾馆为据点,被告人封某某、杨某某、回某某积极参与,采用集中宣传(口头介绍、观看宣传册、电脑展示、账号等)、口口相传等手段,向社会公众宣传投资项目,宣称该公司是境外公司,有着专业的炒外汇团队,投资具有资金安全、回报率高的优点,以月息6%、12%、18%不等的高回报吸引集资人,并通过介绍集资人进行投资从中获得该公司给予的返点好处。2013年7月,该公司网站以反洗钱为名冻结各集资人的账户,冻结期为3个月,但称可以采用“对冲”操作激活冻结账户,部分集资人按要求进行对冲,但仍无法取回资金。2013年10月,网站更名为FXCAP网站,并发出通知要求各集资人如果要提取所投入的资金,则需要到公证处做公证用于办理某银行卡,并把公证资料寄往国外,部分集资人为了取回投资,办理公正并将文书寄往指定地点,但均未收到所称的某银行卡。截至目前,绝大部分集资人均未从该公司或其他账户上取回投资款及收益。陈某直接介绍4人进行投资;陈某直接介绍的昝某1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昝某1直接介绍的封某某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封某某直接介绍的杨某某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封某某名下的回某某直接介绍3人进行投资。陈某直接及间接介绍吸资为17306500元(返款1719287元),封某某直接及间接吸资739000元(返款612787元),杨某某直接及间接介绍吸资为2580000元(返款5900元),回某某直接及间接介绍吸资为260000元(返款5814元);陈某对其进行宣讲的直接及间接吸资金额为50025571.56元(返款1537095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回某某犯罪事实相关证据。1、集资人李某1的证言、集资人王某1的证言。2、集资人王某2的证言3、被告人回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回某某直接及间接吸资金额为5,940,000元,未退还吸收额为5,690,000元。补充鉴定意见:回某某直接或间接介绍报案人提供银行单据的金额2600000元。二、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事实相关证据。1、集资人刘某1的证言,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司宣传资料、新闻媒体曝光材料、打印的账户流水。2、集资人张某1的证言,举报材料,打印的账户流水3、集资人赵某1的证言,报案材料、公司宣传资料、与昝某1短信聊天记录、使用开设账户的身份证复印件。4、集资人孟金菊的证言,控告材料、银行转账凭条170000元、打印的账户交易流水。5、集资人王某3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打印的账户截图。6、集资人孙某2的证言,控告材料、打印的账户开户资料及最新消息。7、集资人田某的证言,控告材料,打印的开户资料、转账凭条116万元。8、集资人刘某2的证言(陈述其共投资65万元,损失64.41万元),控告材料、打印的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账户交易流水65万元。9、集资人谷某的证言,控告书、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0万元。1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11、鉴定意见:杨某某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杨某某直接及间接吸资总额为25,282,000元,未退还金额为24,616,100元。补充鉴定意见:杨某某直接或间接介绍报案人提供银行单据的金额2580000元。三、被告人封某某犯罪事实相关证据1、集资人孙某1的证言(陈述投资65万元,损失15万元),提供银行业务回单65万元。2、集资人张某2的证言,取款凭条60万元。3、集资人郑某的证言,控告材料。4、集资人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杨某某供述和辩解6、被告人回某某供述和辩解。7、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相关书证。8、鉴定意见:封某某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封某某直接介绍的杨某某直接介绍6人进行投资,回某某直接介绍3人进行投资。封某某直接及间接吸资总额为37,152,000元,未退还吸资额为35,305,027元。补充鉴定意见:封某某直接或间接介绍报案人提供银行单据金额7390000元。四、被告人陈某犯罪事实相关证据(一)陈某直接及间接介绍的集资人的证言及相关书证、鉴定意见1、集资人杨某4的证言,建设银行转账凭条225000元,情况说明、陈某所写的项目介绍材料。2、集资人王某4的证言,陈某等人的照片。3、集资人张某4的证言,举报材料、控告书、打印的账户流水,转账凭条30万元美金。4、集资人武某的证言,打印的账户截图、交易流水、银行个人业务凭证2450000元。5、集资人谢某的证言,打印的账户开户资料、与昝某1短信聊天记录。6、集资人赵某1星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打印的账户截图。7、集资人米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8、集资人昝某2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打印的账户流水、陈某等人照片、银行存款业务回单及业务凭证382000元。9、集资人吕某的证言,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付款通知及银行流水共689000元,打印的FXCAP账户资料。10、集资人刘某3的证言。11、集资人张某5的证言。12、集资人李某2的证言,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回单425000元、收条。13、集资人毕某的证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613000元打印的账户个人资料。14、集资人孙某4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取款业务回单420000元、打印的账户个人资料。15、集资人王某5的证言,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宣传材料。16、集资人杜某的证言(陈述共投资124万元,回款48万元,损失76万元),情况说明、打印账户资料、工商银行交易对账单转出124万元,转入回款206862元。17、被告人封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二)陈某直接对其进行业务宣讲的集资人证言及书证1、集资人张某6的证言,账户开户资料及流水、控告书、外汇打款明细、银行业务凭证及汇款凭证共计2770000元。2、集资人夏某的证言。3、集资人王某6的证言,银行汇款单共计3886676.56元人民币、打印的账户交易资料。4、集资人曲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存款凭条1175000元、打印账户资料。5、集资人李某3的证言,汇款凭条650000元、账户资料。6、集资人金文英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打印的账户资料。7、集资人贾某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打印的账户资料。8、集资人李某4的证言,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客户回单及电汇凭证525000元、李某4EuroFX账户截图。9、集资人王某7的证言,报案材料、打印的账户资料、陈某等人宣传照片,银行存款业务回单1950000元。10、集资人何某1的证言,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英国EuroFX公司宣传册,银行转款业务凭证500000元。11、集资人杨某5的证言,控告书、账户开户资料、EuroFX账户流水、办理万事达卡单据、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转账凭条650000元。12、集资人吴某1的证言,账户开户资料、银行个人业务凭证650000元。13、集资人高某的证言,控告信、账户开户资料、银行客户回单955000元。14、集资人吴某2的证言(投资65万元,损失644205元),控告信、网站消息,银行转账凭条650000元。15、集资人罗某的证言。16、集资人李某5的证言,举报材料,打印的开户资料,银行客户回单凭证等共3221900元。17、集资人肖某的证言,控告书、打印的开户资料账、陈某等人照片、会议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共6975000元。18、集资人聂某的证言(共投资324万元),控告书、打印的开户资料账、银行交易流水、转账凭条共计3679679元。19、集资人陈某2的证言,控告书、打印的开户资料账,银行对账单225000元。20、集资人王某8的证言,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公司的宣传材料、打印的账户资料。21、集资人祝某的证言(共投资65万元,提现10万元,损失55万元)、举报材料、身份证复印件、打印账户资料、转账凭条650000元。22、集资人刘某4的证言,报案材料、打印账户资料、银行账户返款交易流水。23、集资人何某2的证言,控告书、打印的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转账凭条及客户回单1300000元。24、集资人赵某3的证言,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银行卡对账单1130000元。25、集资人李某6的证言,报案材料、打印的开户资料,交易流水900000元。26、集资人刘某5的证言。27、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28、鉴定意见。五、综合证据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听资料。2、扣押清单、银行账户交易流水。通告、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到案经过,证实陈某、杨某某、回某某均系被抓获到案;封某某系投案自首;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封某某、杨某某、回某某为谋取个人利益,以高额回报为诱饵,帮助公司面向社会不特定对象非法募集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等人是否参与投资及是否遭受损失,并不影响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事实的认定。关于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根据全案证据,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补充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吸资总额中有部分集资参与人的集资数额仅有其陈述,没有相关支付凭证予以印证,也没有对公司相关账目及电子数据予以提取和审计,集资参与人提供打印的账户资料其来源亦未予以充分核实,故对于未提供支付凭证的集资数额本院不予认定,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处理。故各被告人直接及间接吸资金额应当以补充鉴定意见中的数额作为定罪数额,即陈某直接及间接介绍吸资为17306500元,封某某直接及间接吸资739000元,杨某某直接及间接介绍吸资为2580000元,回某某直接及间接介绍吸资为260000元。关于被告人陈某对其进行宣讲的人员的吸资金额,根据补充鉴定意见中报案人提供的银行单据金额为51602605.17元,但根据其“五、其他说明事项”,有夏某、聂某提供的银行单据数额大于其陈述投资金额,结合其银行单据转入人员姓名综合分析,应当以其陈述的投资金额为准;刘某4仅提供返还单据,但未提供投入和相关凭据,不足以证实其投入金额,本院不予认定,可待搜集证据后另行处理。故陈某对其进行宣讲的直接及间接吸资金额为51602605.17-1577033.61=50025571.56元。经审查,本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均进入公司指定的账户,由公司对吸收资金进行支配,被告人陈某、封某某、杨某某、回某某并非本案的策划、组织者,所起作用较高层管理人员相对较轻,应认定为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封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回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相关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回某某均系抓获到案,并非主动投案,故其二人辩护人提出的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封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4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回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6年4月11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非法吸收的资金依法予以追缴,返还集资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何亚辉审判员 宋 亮审判员 刘士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贾金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