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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3427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胡远菊、叶晨宇等与邓龙波、黄刚碧等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邓龙波,黄刚碧,陈文贵,黄良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27民初399号原告���胡远菊,女,199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叶晨宇,男,201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夏传慧,女,196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原告:叶建林,男,196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四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特别授权),四川剑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龙波,男,1990年8月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黄刚碧,女,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被告:陈文贵,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宁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福斌(特别授权),四川星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良佳,女,200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与被告邓龙波、黄刚碧、陈文贵和黄良佳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金海和被告邓龙波、黄刚碧、陈文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斌和黄良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精神损害赔偿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796,9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胡远菊系本案受害人叶露军之妻,原告叶晨宇系叶露军之子,原告夏传慧系叶露军之母,原告叶建林系叶露军之父。2017年2月24日晚上,被告邓龙波在巧家邀约叶露军驾驶轿车搭乘被告黄刚碧、陈文贵到巧家乐客酒吧玩。赶到乐客酒吧后,被告明知叶露军要驾驶车辆回宁南县的情况下,依旧对叶露军劝酒,直至次日凌晨两点过,叶露军要求回宁南,在这期间并没有人因为叶露军喝酒开车进行劝阻,在第二天凌晨2时30分行至巧家巧蒙线K6+50M路段时,叶露军驾驶的川WRD8**号轿车向左跑偏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腾达修理厂门口的云CS51**轻型货车和云A7D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露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的陈文贵、黄刚碧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的鉴定,叶露军血液内的乙醇含量高达232.41mg∕100ml,远远高于法律规定的酒驾标准。原告认为:被告明知叶露军当天晚上要驾车赶回宁南,仍然和其饮酒和劝酒,在离开酒吧时明知叶露军醉酒,却没有履行劝阻义务,最终导致车祸发生,叶露军死亡。被告应对叶露军死亡承担侵权责任。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邓龙波辩称,事发当天答辩人在巧家,陈文贵要找答辩人借钱,答辩人同意但要陈文贵到巧家来取,叶露军说黄刚碧过生也要来巧家,叶露军就开车搭乘陈文贵、黄刚碧当晚十一点左右到的酒吧。凌晨一点过答辩人提议走了,并要叶露军不要回去了,答辩人还抢了叶露军的车钥匙,因答辩人第二天还有事就将车钥匙交给了叫佳佳的朋友,但叶露军坚持要回去,叶露军等人走的时候答辩人不清楚,凌晨两点过,陈文贵打电话说叶露军出事了。答辩人认为虽然答辩人与叶露军等人在一起喝酒,但叶露军回去时答辩人进行了劝阻,答辩人愿意赔偿,但是只能在答辩人能力范围内赔偿10,000元-20,000元。被告陈文贵辩称,本案漏列被告,依法应当予以追加,共同参与本案诉讼,如原告免除漏列被告的赔偿责任,应依法对被告进行相应责任的免除。2017年2月24日晚上在酒吧,参加喝酒的有7人,但原告却只将邓龙波、陈文贵和黄刚碧3人作为被告,显然漏列被告。叶露军死亡是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该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是由于叶露军醉酒驾车造成的,2017年3月23日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露军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文贵和黄刚碧不承担责任。据此,陈文贵不应承担叶露军死亡的任何赔偿责任,法律不能保护一个因违法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在答辩人与叶露军前往巧家的过程中,多次明确劝阻叶露军不能喝酒开车,或喝酒后第二天在回宁南,但叶露军不听劝阻依然饮酒并酒后开车,为证明其没有喝醉还驾车送一名酒吧舞女回家,答辩人对叶露军未实施侵权行为,履行了劝阻,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答辩人陈文贵不仅没有向叶露军及其家属主张过任何因交通事故造成自身损害的赔偿责任,反而向叶露军主动垫付了1,993元的医疗费用。综上所述,被告陈文贵没有对叶露军实施侵权行为,也没有对叶露军强迫性劝酒,且对叶露军进行了劝阻,叶露军执意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理应由自己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刚碧辩称��正如原告诉状所言,邀约叶露军到巧家喝酒的是邓龙波,而不是答辩人。并且答辩人乘坐叶露军的车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虽是出于好意搭乘,但因是叶露军酒后驾车,理应由其负责。考虑到朋友关系,双方于2017年3月6日达成协议,叶露军家人一次性付清了本人医药费等共计9,753元。在叶露军等人喝酒时,答辩人并没有喝酒,也没有敬酒,更没有劝酒。综上所述,答辩人在本次交通事故无故意和过失,在叶露军喝酒的过程中没有参与饮酒,也没有劝酒,对叶露军的死亡,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良佳辩称,事故当天,答辩人未喊叶露军等人喝酒,叶露军等人发生车祸时答辩人也不在场,以答辩人现有的经济状况,答辩人同意在10,000元左右赔偿。当事人���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结婚证、户口簿、出生证、火化证、司法鉴定报告、检测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发票、收据,拟证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情况和医疗情况。2.被告陈文贵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通往清单、欠条,拟证明事发当天,邓龙波邀约叶露军、陈文贵到巧家县玩并组织安排到巧家县乐客酒吧喝酒。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1.原告出示的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黄刚碧、陈文贵的询问笔录,拟证明事发当天叶露军与喝酒乘车的情况,本院认为该询问笔录能证明叶露军从宁南到巧家前就喝了酒的,到巧家县乐客酒吧又喝了7瓶啤酒和红酒。2.原告出示的录音记录1份,拟证明事发当天,叶露军与黄刚碧、陈文贵喝酒情况及明知叶露军喝���但未阻止其开车。本院认为该录音未取得当事人同意,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被告黄刚碧出示的其入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明、病情证明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黄刚碧治疗情况和原告一次性付清黄刚碧医药费等共计9,753元,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被告黄刚碧的证明目的。综上所述,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胡远菊系叶露军之妻,原告叶晨宇系叶露军之子,原告夏传慧系叶露军之母,原告叶建林系叶露军之父。被告陈文贵向被告邓龙波借钱,叶露军带黄刚碧到巧家玩耍,因被告邓龙波在巧家,便让叶露军驾驶轿车带被告黄刚碧、陈文贵到巧家。2017年2月24日晚上,叶露军和黄刚碧在宁南县一号圣地歌城聚会,叶露军喝了啤酒便驾驶轿车搭乘被告黄刚碧、陈文贵赶到巧家县乐客酒吧。被告邓龙波做东与叶露军、陈文贵、黄刚碧及酒吧服务员鲁窕、陈玉在酒吧喝酒。期间叶露军大量饮酒(7瓶左右啤酒及洋酒),。次日凌晨两点左右,叶露军等人要回宁南,被告邓龙波抢了叶露军的车钥匙,但又将车钥匙交给了被告黄良佳,黄良佳交给了叶露军。2017年2月25日2时30分叶露军驾驶川WRD8**号轿车行至巧家巧蒙线K6+50M路段时,向左跑偏与停放于道路右侧的腾达修理厂门口的云CS51**轻型货车和云A7DF**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叶露军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搭乘的陈文贵、黄刚碧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叶露军血液内乙醇含量为232.41mg∕100ml,为醉酒驾驶。经云南省巧家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巧公交事认字[2017]第00072号)认定:叶露军醉酒驾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陈文贵垫付了叶露军医疗费1993元。还查明,叶露军为城镇居民。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205元,城镇人均消费性支出19277元。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起诉鲁窕、陈玉。后双方经多次协商不能就赔偿叶露军的家人达成一致,现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火化证、司法鉴定报告、住院病历、医疗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出示的通话清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系叶露军醉酒驾车死亡,被告邓龙波、陈文贵、黄刚碧、黄良佳是否有过错责任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叶露军做为机动车驾驶者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酒后驾车的后果。但叶露军仍然违反酒后驾车的法律规定,大量饮酒后驾车造成事故的发生,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责任。被告黄刚碧明知叶露军在宁南县一号圣地歌城饮酒但未劝阻叶露军驾车到巧家县,在巧家乐客酒吧明知叶露军大量饮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发生但未进行劝阻并搭乘叶露军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陈文贵搭乘叶露军的车辆到巧家后,还与其在巧家县乐客酒吧大量饮酒,明知叶露军大量饮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发生但未进行劝阻并搭乘叶露军驾驶的车辆,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邓龙波在巧家县乐客酒吧做东,明知叶露军要驾驶机动车也未劝���叶露军饮酒还与其大量饮酒,虽在酒吧饮酒后曾抢了叶露军的车钥匙,但却将车钥匙交给了黄良佳,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黄良佳在酒吧饮酒后从被告邓龙波手中得到叶露军的车钥匙却将车钥匙交给了叶露军,明知叶露军大量饮酒后驾车这一违法行为发生但未进行劝阻,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被告黄良佳虽未满十八周岁,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案被告邓龙波、陈文贵、黄刚碧、黄良佳对叶露军酒后驾车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并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条“二人以上实施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其中一人或者数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能够确定具体侵权人的,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不能确定具体侵权人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和第三十四的规定,综上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此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和遗体服务费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59,435.68元、护理费1,250元(125天×10元﹦1,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营养费300元(10天×30元/天﹦300元)、误工费1,000元(10天×10元﹦1,000元)死亡赔偿金524,100元(26,205元×20年=524,100元)、丧葬费25,23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3,8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遗体服务费1,500元,以上合计796,973.68元。被告叶露军酒后驾车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责任,本案中以承担90%的责任为妥,叶露军损失的90%为717,276.31元由原告自行负担;被告邓龙波、陈文贵、黄刚碧、黄良佳明知叶露军酒后驾车未劝阻对事故的发生具有次要责任,本案中以承担10%的责任为妥,叶露军损失的10%为79,697.37元,应由被告邓龙波、陈文贵、黄刚碧、黄良佳等人平均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放弃起诉鲁窕和陈玉,就应将鲁窕和陈玉的赔偿份额予以扣除,被告邓龙波、陈文贵、黄刚碧、黄良佳各自赔偿原告13,282.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龙波、黄刚碧、黄良佳各自赔偿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13,282.89元,扣除被告陈文贵垫付的叶露军医疗费1,993元,被告陈文贵应赔偿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11,282.89元。以上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款交本院民事审判第一庭转付;二、驳回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支付款项,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原告胡远菊、叶晨宇、夏传慧、叶建林负担7,978元,被告邓龙波负担448元,陈文贵负担448元,黄刚碧负担448元,黄良佳负担4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审 判 员  张闯人民陪审员  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