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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04民初1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申请人绵阳市大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容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绵阳市大力商贸有限公司,绵阳市容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04民初1601号申请人:绵阳市大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一环路东段135号。法定代表人:赵柏林。被申请人:绵阳市容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台县青东坝两江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林中金。申请人绵阳市大力商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绵阳市容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绵阳市大力商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绵阳市容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帐号:5240943610033326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104791.76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四川新华园艺场以其开户于农行建国门支行,帐号:237301040008788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104791.76元为申请人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绵阳市大力商贸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转移财产,规避执行,提出诉讼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担保人四川新华园艺场开户于农行建国门支行,帐号:237301040008788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104791.76元后,对被申请人绵阳市容富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户于中国建设银行四川省分行,帐号:5240943610033326银行帐户内的人民币104791.76元予以查封、扣押、冻结。诉讼保全费1044元,由申请人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李 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X X书 记 员  周小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