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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26执恢9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二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626执恢9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被执行人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平县。法定代表人郑书冬,总经理。申请执行人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一、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息538.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5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5日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邹平县正鑫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位于孙镇张家村11-01-43号抵押土地及地上附属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李忠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就其清偿份额向被告山东广明实业有限公司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被执行人未到庭、未履行义务亦均未按规定报告财产情况。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工商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邹平韩店支行银行账户,账户余额为0.23元。经查,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暂无履行能力。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暂无履行能力,已抵押的土地及地上附属物暂不能处置,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尚有未给付的应付款项本金53825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应当继续给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2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2015)邹商初字第4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小增审判员  成东风审判员  赵 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双双备注:若有法院查封财产,请于到期前七个工作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逾期视为自动放弃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