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3民初114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11425庄卫良与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卫良,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3民初11425号原告:庄卫良,男,1953年5月2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江苏胡文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维,男,1988年7月1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开发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1322279017。代表人:陈雪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娜,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庄卫良与被告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7年7月21日、8月2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庄卫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丽华、被告李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卫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5033.3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550元、误工费17000元,残疾赔偿金64234.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元、修车费1600元、停车费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鉴定费2520元;2、请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李维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嘉路蓬钱路路口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车头右侧与沿昆山市蓬钱路由北向南直行的由庄卫良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庄卫良倒地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中,庄卫良不承担事故责任,李维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维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保单上虽加盖的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承保单位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险时间为2015年6月11日0时至2016年6月10日24时,商业险保险时间同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1月1日15时34分许,被告李维驾驶苏A×××××小型轿车沿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开发区昆嘉路蓬钱路路口处,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苏A×××××小型轿车车头右侧与沿昆山市开发区蓬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直行的由原告庄卫良驾驶昆山XXXXX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庄卫良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2月4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维应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庄卫良不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2015年11月1日至2015年11月21日,原告庄卫良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55022.37元,2016年11月26日至2016年12月1日,原告庄卫良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用计9053.02元,原告庄卫良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4张计788元,原告庄卫良在昆山市第四人民医院产生门诊医疗费1张计170元。2015年11月9日,苏州健驰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一张,该发票中载明庄卫良购下肢外固定支具计2900元。2017年2月20日,原告庄卫良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程度及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进行鉴定,2017年3月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庄卫良因车祸致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外踝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庄卫良的误工期为十个月,护理期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期为三个月。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庄卫良支付。被告李维在事故发生后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李维交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付金20000元,该款原告已领取。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维驾驶苏A×××××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被告李维对其所有的苏A×××××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并且在该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6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6月10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庄卫良于1953年5月27日生,户籍地为江苏省昆山市XX镇XX镇XX宅XX号。2015年11月21日,苏州市康泓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该发票中载明庄卫良护理期限为21天,护理费计3150元。2016年12月1日,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1张,该发票中载明护理期限为3天,护理费计480元。2016年1月18日,原告庄卫良作为被雇佣人、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曦社区居委会作为雇佣单位签订雇佣协议一份,协议中约定聘用庄卫良为小区维修工,工资1700元/月,20400元/年(包括基础工资、加班费、考核奖等),雇佣日期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曦社区居委会出具2015年8月、9月、10月员工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庄惠良三个月工资均为1700元。2017年6月30日,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曦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中载明:兹有庄卫良被我居委会雇佣为蓬曦社区的小区维修工,工资为1700元每月,自庄卫良于2015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后,我居委会再未向庄卫良发放过工资。另,蓬曦社区维修组员工工资表中记载的庄惠良与庄卫良为同一人。2015年12月9日,被告对原告电动车定损为1600元,昆山市开发区誉捷电动车经营部出具定额发票16张计1600元,昆山市开发区城东停车场出具定额发票3张计5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病历、鉴定费票据、道路交通事故预付金收款凭证、收条、苏州市康泓后勤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发票、江苏瑞泉护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居民身份证、雇佣协议、蓬曦社区维修组员工工资表、昆山市蓬朗街道蓬曦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昆山市开发区誉捷电动车经营部定额发票、昆山市开发区城东停车场定额发票、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维应根据事故责任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维对其所有的苏A×××××的小型轿车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先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李维赔偿。关于原告庄卫良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一、关于医疗费。对原告提供的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半茧园商店出具发票1张计47元,上海康林仁和家庭医疗保健用品有限公司昆山分公司出具发票2张共计350元。因发票中无姓名记载,本院不予认定。另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病历等证据,本院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疗费为67933.39元(包括购下肢外固定支具计2900元在内)。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出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确认原告住院期限为26天,标准每天按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三、关于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营养期限为9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4500元(90天×50元/天)。四、关于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护理期限为90天,其中对原告两次住院计24天按实际发生的3630元确认,对其余66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10230元[3630元+(66天×100元)]。五、关于误工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个月,根据雇佣协议、蓬曦社区维修组员工工资表、证明确定原告误工标准为1700元/月,从而认定原告误工费为17000元(1700元/月*10月)。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七、关于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于1953年5月27日生,赔偿年限为16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为昆山市居民,赔偿标准按照2016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0152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64243.2元(40152元/年*16年*10%伤残系数)。八、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同时根据事故责任,本院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九、关于维修费与停车费。根据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昆山市开发区誉捷电动车经营部定额发票、昆山市开发区城东停车场定额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电动车维修费1600元及停车费50元。十、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票认定原告花去鉴定费为2520元。综上所述,原告庄卫良损失共计174876.5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0000元(已履行),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96973.2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1600元。原告庄卫良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66303.39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这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范围内共赔偿174876.59元。对被告李维已支付的30000元,视为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庄卫良损失共计174876.59元,扣除其已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被告李维已支付的30000元,余款134876.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被告李维垫付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庄卫良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昆山农村商业银行,户名:庄卫良,帐号:XXXXX,返还被告李维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上海农商银行昆山周市分理处,户名:李维,帐号:62×××80)。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减半收取642元,由原告庄卫良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9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庄卫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判员 王加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轶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