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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民终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许洪伟与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洪伟,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民终3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洪伟,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住新疆福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海三���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福海县建北路工业区(省道318线)。法定代表人:董秀霞,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洪伟因与被上诉人福海三海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海县人民法院(2017)新4323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洪伟、被上诉人三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秀霞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屏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洪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许洪伟给付三海公司水泥款51100元,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事实和理由:1、许洪伟拖欠三海公司水泥款的数额应当依据出库单认定,而不是依据欠条或收条来认定。出库单显��水泥吨数为233吨,金额为51100元,一审认定为62135元错误。另外即使依据欠条和收条认定,水泥吨应当是283吨,不是383吨。2、一审认定逾期利息没有法律依据。2015年7月25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25%,现在是4.75%,故,一审按5.94%认定错误。三海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一审判决书有笔误,将水泥总吨数283吨写成383吨,但水泥款总价没有错误。出库单上签名的人是双方的雇佣人员,应当按照收条计算水泥款。一审关于利息计算正确。许洪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许洪伟清偿水泥款62135元,并承担贷款利息7382元及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5日至10月5日期间,许洪伟共计拖欠三海公司水泥款62135元。一审法院认为,许洪伟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三海公司要求许洪伟支付水泥款62135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许洪伟除需支付水泥款外,还需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三海公司主张逾期利息62135元×5.94‰/月×(584天÷30天/月)=7185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许洪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三海公司水泥款62135元及利息7185元,合计693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33元,减半收取766.5元,保全费730元,均由许洪伟负担。三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欠条和收条共计9张。证明:许洪伟拖欠三海公司水泥款62135元。许洪伟质证意见:2015年7月25日与7月30日的单据重复。9张单据中签名属实,但司机送货时说仅作为结算运费、装卸费的证据,实际只收到7批货,单据却有9张。二审中,三海公司向本院提供出库单,出库单与欠条相对应。许洪伟质证意见:票号为001092、001166出库单及对应的2015年7月30日的收条不认可。票号为001171出库单及对应的2015年8月5日收条不认可。2015年7月30日、8月5日没有拉水泥,其中7月30日的收条是司机让我补签7月25日的收条。本院认证意见:三海公司提供的欠条和收条与入库单一致,许洪伟认可收条、欠条中签名的真实性,证明力予���确认。二审中,许洪伟提供三海公司产品出库单7张。证明:许洪伟只购买了7车货,货物总价款为51100元。三海公司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出库单应该是9张,许洪伟提供的出库单不全。本院认证意见,三海公司认可真实性,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支持其证明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许洪伟拖欠三海水泥公司水泥款的数额,利息应如何计算。本院认为,三海公司向许洪伟提供水泥,许洪伟应当向三海公司支付货款。三海公司提供的9张欠条或收条载明了水泥的型号、价款、装卸费,总计数额为62135元,许洪伟签字确认,应当作为结算货款的依据。许洪伟认为欠条或收条只作为结算运费和装卸费凭据,实际欠款数额为51100元的意见,应当提供足以推翻三海公司证据的反证,许洪伟未提供,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三海公司主张利息按月利率5.9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许洪伟认为应当按照年利率4.75%计算利息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许洪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元(上诉人许洪伟预交403元),由上诉人许洪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彩  霞代理审判员 波拉提 克卡拜代理审判员 乔丽盘阿德力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斌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