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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3刑初5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刑初54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3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6年11月28日投案,同日被平舆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经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舆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李前进,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舆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宗思华、胡季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李前进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7日18时14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R×××××小型普通客车,在平舆县城人民路中原加油站对面路段左转弯掉头时,与被害人闫某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使被害人闫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后于当日19时许死亡,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闫某无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无犯罪前科证明、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尸体(解剖)检验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平舆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出诊派车单、南阳市高新派出所出具的宋江玲去向不明的证明、道路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平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平公交认字【2016】第5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当庭提交的民事调解书、被告人张某所在村委出具的其家庭困难的证明,该二组证据与被告人张某的定罪与量刑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害人闫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初犯、偶犯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拨打“120”、“110”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120”出诊派车单、平舆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显示的电话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他辩护意见与现有证据证明案发后至今被告人张某并没有对被害人家人进行赔偿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鑫审 判 员  骆云亚人民陪审员  秦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晓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