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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执39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朱明兰与沈红军、徐光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明兰,沈红军,徐光明,李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3执39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朱明兰,女,汉族,1963年3月26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沈红军,男,汉族,1979年9月14日生,住泰兴市。被执行人:徐光明,男,汉族,1962年6月8日生,住泰州市高港区。被执行人:李霞,男,汉族,1978年5月20日生,住泰兴市。关于朱明兰申请执行沈红军、徐光明、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0月27日作出的(2016)苏1283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执行人沈红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申请执行人朱明兰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15年11月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执行人徐光明、李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执行人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执行人沈红军负担,被执行人徐光明、李霞负连带清偿责任(此款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加付给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6年12月12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限期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信用评价告知书。经催促,被执行人沈红军、李霞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作出如下查控措施:2016年12月13日,2017年8月8日本院通过司法查询系统经向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工商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建设银行江苏省分行、中国交通银行江苏省分行、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信息,发现并于2017年8月8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沈红军、李霞名下银行存款账户5个(余额均不足);经对泰兴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发现沈红名下2007年注册的苏M×××××本田摩托车,无处置价值,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其他车辆登记信息;经向泰兴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登记信息。2017年8月7日,本院至沈红军、李霞家中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沈红军长期在外躲债,去向不明。李霞系泰兴市宣堡小学老师,家庭困难,母亲犯有尿毒症,本院已以(2016)苏1283执1261号执行案件,冻结农业银行工资账户,仅保留其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宣堡支行工资账户(每月1000余元作为生活费)。以上财产查控情况,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约谈申请执行人向其进行了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对本案查控结果表示认可,并表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沈红军的下落及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过程,申请执行人朱明兰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出具书面申请称,已收到被执行人徐光明自动履行的35000元,书面申请免除徐光明连带清偿责任。2017年7月17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沈红军、李霞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员名单。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以及财产是否符合处置条件。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徐光明主动向申请执行人朱明兰履行35000元,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免除其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沈红军、李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依法冻结的除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账户(余额不足)和为保障被执行人李霞生存和生活而保留其江苏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宣堡支行工资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为法院在本案中已穷尽执行措施,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可以终结。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一旦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应向本院提交恢复执行申请书、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书、申请执行人的身份证明和授权委托书以及联系方式、被执行人下落或被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等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1283民初66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梅 辉审判员 陈建忠审判员 季江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施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