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2民初8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与刘彦平、孙艳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2民初812号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住所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延川大街68号,企业注册号码230181100003421(1-1)。负责人:车大伟,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庆,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职员,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刘彦平,男,1972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孙艳霞,女,1972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被告张立华,女,195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哈尔滨市阿城区。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以下简称哈���滨银行)与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哈尔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晓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哈尔滨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彦平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艳霞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立华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本息结清之日止);4、判令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判令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违约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原告向三被告各发放���款5万元,双方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三被告均相互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哈尔滨银行在庭审中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哈尔滨银行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4年3月3日,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签订农户联保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合同内容为:三被告分别向原告哈尔滨银行借款金额为5万元,共计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99‰;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2日;借款用途为种植;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每笔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逾期利率为6.97(日利率万分比)。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未向原告哈尔滨银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哈尔滨银行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哈尔滨银行与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哈尔滨银行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向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提供借款的义务,故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哈尔滨银行依据农户联保贷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主张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并要求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哈尔滨银行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彦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二、被告孙艳霞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三、被告张立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时止;四、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公告费560.00元,由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负担(原告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已交纳,被告刘彦平、孙艳霞、张立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阿城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中伟审 判 员 祁洪涛人民陪审员 张玉和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荆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