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刑更1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王乃奇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乃奇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2刑更1673号罪犯王乃奇,男,198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人,小学文化。现在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服刑。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6日作出(2013)静刑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乃奇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5年12月2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现刑期止日:2024年4月25日。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并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天津市杨柳青监狱认为,罪犯王乃奇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积极改造,并提交奖励证、低保证等相关证据材料。据此建议对该犯减刑八个月。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罪犯王乃奇符合减刑条件,同意执行机关呈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乃奇在执行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在2015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上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获得下半年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出具的罪犯认罪悔罪书、减刑审核表、罪犯审批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奖励证及罪犯居住地民政所天津市静海县民政局出具的低保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王乃奇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执行机关的减刑建议、天津市人民检察院二分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乃奇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不变。(刑期自2013年2月26日起至2023年8月2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一虹审判员 孟晓兰审判员 王业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仝伟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