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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511陈雄盗窃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刑初511号公诉机关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雄,男,1996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淅川县。被告人陈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看守所。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通崇检诉刑诉(2017)542号起诉书被告人陈雄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红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陈雄在其原先租住的本市崇川区紫东花苑70幢906室的合租房内,强行推开被害人刘某的房间实施盗窃,窃得被害人刘某的一部苹果牌iPadAir平板电脑、一条利某(新版)香烟。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平板电脑及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423元。2017年3月19日,被告人陈雄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2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雄至本市崇川区紫东花某西侧被害人张某经营的桂莲便利店,拉坏卷帘门进入店内实施盗窃,窃得人民币270元及南京、苏烟、芙蓉王、黄金叶、玉溪、黄鹤楼、利某、520(凉烟)、中华、南京(九五至尊)等品牌香烟共计约40条。经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涉案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998元。综上,被告人陈雄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2691元。2017年4月2日,被告人陈雄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平板电脑及利某香烟6包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部分香烟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陈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证的被告人陈雄的户籍证明,被告人陈雄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张某的陈述,证人葛某、孙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单,卷烟鉴别检验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佐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雄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提请依法判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雄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部分盗窃系入户盗窃,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4日起至2018年3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款由被告人陈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完毕)。二、责令被告人陈雄退赔被害人损失3592元,其中退赔被害人刘龙人民币56元,退赔被害人张桂清人民币35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王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