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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27执恢75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杰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徐杰瑞,景金芳,徐俊华,曹如林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1127执恢7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景县周亚夫路中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王海君,该联社理事长。被执行人徐杰瑞,男,1971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衡水市桃城区。被执行人景金芳,女,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徐俊华,男,197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景县。被执行人曹如林,女,197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申请执行人景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执行人徐杰瑞、景景金芳、徐俊华、曹如林金融借款纠纷一案中,本院作出(2015)景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额为1560584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景民二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何 曾执行员 程玉华执行员 李明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云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