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3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刘根才与赵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根才,赵超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302号原告刘根才,男,汉族,1967年6月1日生,住尉氏县。被告赵超杰,男,汉族,1980年11月7日生,住尉氏县。原告刘根才与被告赵超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6年6月1日借原告现金40000元,由被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总是以没钱为由推迟时间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6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各一份;2、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张。被告未答辩且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口头约定用款一个月。后原告向被告追要借款,被告于2016年6月1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超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根才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磊人民陪审员 王广金人民陪审员 赵天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俊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