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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1刑初16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1刑初163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9年7月10日出生,苗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广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5月3日被羁押,并于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7]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本市白云区龙归夏良村白尾竹新庄西三巷5号楼下附近,因工作问题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及平底锅对前来劝阻的治保人员谢某某、梁某某实施殴打,致谢、梁受轻微伤。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某甲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量刑。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广州市白云区某巷5号楼下附近,因工作问题与周某某发生争执,后持水果刀及平底锅对前来劝阻的治保人员谢某某、梁某某实施殴打,致谢、梁受轻微伤。经鉴定,谢某某、梁某某的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其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1.作案工具照片;2.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证据保全清单;3.《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4.《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检查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5.被害人谢某某、梁某某的陈述及辨认材料;6.证人周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及辨认材料;7.病历材料;8.身份材料;9.到案经过;10.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滢人民陪审员  王雪萍人民陪审员  白春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马世渊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1)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1)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1)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1)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