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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591民初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小平与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平,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91民初896号原告:王小平,男,1953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设,男,1979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系原告儿子。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温泉街汇通城市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826720531562。法定代表人:郭小建,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王小平与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简称佰裕东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荣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佰裕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佰裕东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按照月息1%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2日,原、被告达成债权代偿协议,约定邢台助业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业担保公司)欠原告的借款15万元由被告代偿,双方制定了代还款计划书,约定月息1%。后仅支付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剩余本息被告至今未按还款计划履行义务。现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5万元,并按本金15万元,自2015年7月15日开始计算利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佰裕东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助业担保公司存在借贷关系,助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佰裕东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2015年5月22日,原告王小平、案外人助业担保公司与被告佰裕东公司三方签订债权代偿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因助业担保公司无力偿还向原告所借15万元,经被告佰裕东公司同意,由其代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代偿款项全额从被告欠助业担保公司款项中扣除。同日,被告佰裕东公司向原告出具了代还款计划书,承诺对借款15万元,自2015年6月15日至2017年12月15日分十期,每三个月为一期,每期的第一个月支付按相应本金1%计算的利息,第二个月再支付等额利息,第三个月还本金1.5万元及等额利息,直至第十期还清全部本息。原告自认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15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佰裕东公司自愿代助业担保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15万元,视为其与原告王小平之间建立新的借贷关系,被告佰裕东公司应按还款计划书履行其还本付息的义务。关于利率,代偿协议书上虽不显示,但根据还款计划书可以推算月利率1%,故对原告主张按月息1%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最后一期还款还未到期,因被告现已拖欠多期本息,原告请求提前还本付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佰裕东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小平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本金15万元自2015年7月16日开始计息,利率按月息1%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河北佰裕东面业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涵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傲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