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刑终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曾鸿辉盗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鸿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刑终331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鸿辉,男,1989年7月16日出生于福建省东山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住东山县。2016年9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3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山县看守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曾鸿辉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闽06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曾鸿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其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5月17日上午,被告人曾鸿辉趁其父母均不在家,用十字螺丝刀拧开房间内书桌的抽屉锁页螺丝,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42300元拿走并将螺丝锁回,后独自离开家前往漳州,并将盗窃所得的部分款项用于购买金饰品和手机等。同年5月19日,曾鸿辉在漳州市龙文区某网吧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搜出现金11700元,价值23577元的千足金饰品以及价值1699元的手机一部(以上现金、物品均由被害人曾某领回)。曾鸿辉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曾某的陈述、物某、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领条、违法信息查询证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和照片,作案工具、赃款赃物追缴照片,东山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6刑初106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以及被告人曾鸿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曾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家庭成员现金人民币4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窃取家庭成员的财物,应当酌情从宽处罚。遂依法判决:被告人曾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诉人曾鸿辉上诉提出:其偷拿家庭成员的财物,认罪态度好,要求予以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曾鸿辉盗窃家中现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原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曾鸿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家庭成员现金人民币423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又系窃取家庭成员的财物,且在二审期间其父亲出具书面材料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故对其量刑可再酌情从宽处罚,因此上诉人曾鸿辉上诉要求从宽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鸿辉定罪部分的判决;二、撤销福建省东山县人民法院(2017)闽0626刑初59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曾鸿辉量刑部分的判决;三、上诉人曾鸿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祥审 判 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林秀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少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八条偷拿家庭成员或者近亲属的财物,获得谅解的,一般可不认为是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